-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 反 事 件 法條依據 (市區道 路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裁 罰 基 準 (新臺幣:元) 備 註 1 (1) 未經許可擅自 在道路用地範 圍內設置設施 物或建築,可 補辦手續者。 第十六條 及第三十 三條第一 項。 一、有擅自建 築者,勒 令拆除之 。 二、得處新臺 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 罰鍰。 書面通知限期補辦手續,並 處三萬元罰鍰。逾期未辦理 者,勒令拆除。 (2) 未經許可擅自 在道路用地範 圍內設置設施 物或建築,不 可補辦手續者 。 第十六條 及第三十 三條第一 項。 一、有擅自建 築者,勒 令拆除之 。 二、得處新臺 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 罰鍰。 書面通知限期拆除,並處六 萬元罰鍰。 2 (1) 未經許可擅自 開挖道路,可 補辦手續者。 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 及第三十 三條第一 項。 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書面通知限期補辦手續,並 處四萬元罰鍰。 (2) 未經許可擅自 開挖道路,不 可補辦手續者 。 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 及第三十 三條第一 項。 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書面通知限期修復改善,並 處八萬元罰鍰。 (3) 挖掘超過許可 範圍。 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 及第三十 三條第一 項。 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一、可補辦手續者,書面通 知限期補辦手續,並處 三萬元罰鍰。 二、不可補辦手續者,處三 萬元罰鍰並書面通知限 期改善。 (4) 未依許可期限 ,提前或延後 施工者。 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 及第三十 三條第一 項。 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處三萬元罰鍰。 (5) 經許可挖掘, 未於當日許可 時間內施工並 修復路面收工 者。 第二十七 條第二項 及第三十 三條第一 項。 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處三萬元罰鍰。 3 (1) 「路平專案」 抽驗,道路管 溝修復不符規 定者。 第二十七 條第二項 第二款及 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 。 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處三萬元罰鍰,並書面通知 限期一個月改善。 (2) 其他經許可挖 掘,未於規定 期限內修復道 路或修復不良 者。 第二十七 條第二項 第二款及 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 。 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一次: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 第二次:處三萬元罰鍰,並 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 第三次以上者:處六萬元罰 鍰,並書面通知限 期改善;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至其完 成改善為止。 - 三、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 ,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四、發現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之案件,即專案簽陳本府裁罰後,函送受處分人繳交罰鍰或履行 一定行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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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3012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06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臺北市政府(94)府工養字第094039707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裁罰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