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 減少爭議及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 反 事 件 法條依據 (市區道 路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裁 罰 基 準 (新臺幣:元) 1 (1) 未經許可擅自 在道路用地範 圍內設置設施 物或建築,可 補辦手續者。 第十六條 及第三十 三條第一 項。 一、有擅自建 築者,勒 令拆除之 。 二、得處新臺 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 罰鍰。 書面通知限期補辦手續,並 處三萬元罰鍰。逾期未辦理 者,勒令拆除。 (2) 未經許可擅自 在道路用地範 圍內設置設施 物或建築,不 可補辦手續者 。 第十六條 及第三十 三條第一 項。 一、有擅自建 築者,勒 令拆除之 。 二、得處新臺 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 罰鍰。 書面通知限期拆除,並處六 萬元罰鍰。 2 (1) 未經許可擅自 開挖道路,可 補辦手續者。 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 及第三十 三條第一 項。 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書面通知限期補辦手續,並 處四萬元罰鍰。 (2) 未經許可擅自 開挖道路,不 可補辦手續者 。 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 及第三十 三條第一 項。 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書面通知限期修復改善,並 處八萬元罰鍰。 (3) 挖掘超過許可 範圍,可補辦 手續者。 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 及第三十 三條第一 項。 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書面通知限期補辦手續,並 處三萬元罰鍰。 (4) 挖掘超過許可 範圍,不可補 辦手續者。 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 及第三十 三條第一 項。 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處三萬元罰鍰並書面通知限 期改善。 (5) 未依許可期限 ,提前或延後 施工者。 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 及第三十 三條第一 項。 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處三萬元罰鍰。 (6) 經許可挖掘, 未於當日許可 時間內施工並 修復路面收工 者。 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 及第三十 三條第一 項。 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處三萬元罰鍰。 3 (1) 經抽驗回填不 實,與申請不 符者。 第二十七 條第二項 第二款及 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 。 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處三萬元罰鍰,並書面通知 限期一個月改善。 (2) 其他經許可挖 掘,未於規定 期限內修復道 路或修復不良 者。 第二十七 條第二項 第二款及 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 。 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一次: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 第二次:處三萬元罰鍰,並 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 第三次以上者:處六萬元罰 鍰,並書面通知限 期改善;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至其完 成改善為止。 - 三、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之裁處應依前點並考量下表所列有關行政裁罰審酌之規定裁罰之 。
項 次 審 酌 事 項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 第 7條 第 1項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 第 9條 第 1項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 第 9條 第 3項 (4)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 第12條 本文 (5)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第13條 本文 2 得 免 除 其 處 罰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 第 8條 (2) 防衛行為過當者。 第12條 但書 (3) 避難行為過當者。 第13條 但書 3 得 減 輕 其 處 罰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 8條 裁處之罰鍰 不得逾法定 罰款最高額 之三之一, 亦不低於法 定罰款最低 額之三之一 。 (2) 防衛行為過當者。 第12條 但書 (3) 避難行為過當者。 第13條 但書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 第 9條 第 2項 裁處之罰鍰 不得逾法定 罰款最高額 之三之一, 亦不低於法 定罰款最低 額之三之一 。 (5) 行為時因項次1之(3)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 第 9條 第 4項 得 加 重 其 處 罰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第18條 第 2項 (2)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 100萬元。但其所 得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1項 、第 3 項 (3)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 100萬 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得於其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2項 、第 3 項 (4)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 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準用(2)、(3)之規定。 第16條 5 得 酌 予 追 繳 未 受 處 罰 者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 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1項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 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 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2項 - 四、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而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其有 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於法定處罰額度範圍內,得參照前點之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 ,但應敘明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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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3012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7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臺北市政府(95)府工養字第095609599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