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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3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0)北市地籍字第10033649200號函修正名稱及第1、5點條文;並自函頒日起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跨所收件實施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跨所收件實施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為提供土地登記案件得於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申請跨 所收件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 二、申請人或代理人申請登記案件跨所收件時,應填具土地建物登記案件跨所收件申單(格 式一),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至各所申辦並繳納規費。
  • 三、各所接到跨所申請案件時,應即收件、計收規費並掣給收據。
  • 四、跨所收件之登記案件收件字號以轄區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轄區所)之字號編列,收件 收據之初審欄得不予記載但應載明轄區所全銜、電話、地址等資料,以供申請人查詢。
  • 五、跨所收件之地政規費及規費收入憑證,由收件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收件所)逕依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作業注意事項辦理。
  • 六、申請人申請跨所收件之案件處理期限,自轄區所收執後起算。
  • 七、登記完畢後須發還或發給之證件,申請人得選擇向轄區所領取,或另檢附雙掛號郵資由 轄區所郵寄。
  • 八、各所受理跨所收件後,應記載於專冊(格式二),並於每日中午十二時前將收件完成之 登記案件、跨所收件申請單及專冊,以公文交換方式送交轄區所。轄區所之收件人員應 為點收並於專冊上蓋收訖章後配賦審查人員,專冊並應於隔日交換回收件所。
  • 九、各收件人員應依規定申請登記案管系統之建檔子系統及配件子系統、異動子系統、地價 處理系統之查詢子系統之使用權限。
  • 十、登記案件經跨所收件計收規費後之土地登記程序及申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書 及附件等作業,由轄區所辦理。
  • 十一、登記案件經駁回、撤回或依法令應予退還地政規費時,應向轄區所申請。轄區所審核 無誤後,應將准予退還規費之相關文件函請收件所辦理退費手續。 退費申人非向轄區所申請退費時,應移請轄區所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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