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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730641700號令發布廢止
  • 一、本府為處理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 少爭議提昇公信力,訂定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 二、違反商業登記法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之表格形式如下:
    行 業 違反事件 依 據 法 定 額 度 裁罰對象 統一裁罰基準(新 臺幣:元)
    一般行業 商業及其 分支機構 ,非經主 管機關登 記,不得 開業。( 第 3條) 第32條 其行為人各處新臺 幣 1萬元以上 3萬 元以下罰鍰,並由 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 處分後仍拒不停業 者,得按月連續處 罰。 行為人 1.第1次處行為人1 萬元罰鍰並命令 應即停業。 2.第2 次處行為人 15,000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業。 3.第3 次(含以上 )處行為人 2萬 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業。
    商業不得 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 外之業務 。(第 8 條第 3項 ) 第33條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 臺幣 1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 由主管機關命令其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 處分後,仍不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者,得按月連 續處罰。 負責人 1.第1次處負責人1 萬元罰鍰並命令 應即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 。 2.第2 次處負責人 15,000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 3.第3 次(含以上 )處負責人 2萬 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
    視聽歌唱、理 髮(觀光理髮 及視聽理容) 、三溫暖、舞 廳、舞場、酒 家、酒吧、特 種咖啡茶室等 八種行業 砂石場(含廢 棄物、土、清 理、儲存) 電子遊戲場( 電動玩具) 資訊休閒業 旅館 商業及其 分支機構 ,非經主 管機關登 記,不得 開業。( 第 3條) 第32條 其行為人各處新臺 幣 1萬元以上 3萬 元以下罰鍰,並由 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 處分後仍拒不停業 者,得按月連續處 罰。 行為人 1.第1次處行為人2 萬元罰鍰並命令 應即停業。 2.第 2次(含以上 )處行為人 3萬 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業。
    商業不得 經營登記 範圍以外 之業務。 (第 8條 第 3項) 第33條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 臺幣 1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 由主管機關命令其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 處分後,仍不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者,得按月連 續處罰。 負責人 1.第1次處負責人2 萬元罰鍰並命令 應即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 。 2.第 2次(含以上 )處負責人 3萬 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
  • 三、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自發布日起實施。 【註 1】商號經第 1次裁罰後變更負責人,復違反相同規定者,其罰鍰之金額依原裁量基準 按次加罰新臺幣5,000元,最高至3萬元。 【註 2】為維護公共安全,於地下室違規營業者,不論有無登記,一般行業每次均處 2萬元 ,其他行業每次均處3萬元。 【註 3】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所稱第 1次、第 2次、第 3次之裁罰,係指同一違規行為按月 連續被查獲之處罰次數。 【註 4】裁罰金額得審酌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分者之資力, 酌量加重,不受法定額度最高額之限制;亦得酌量減輕,惟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二分之ㄧ,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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