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府為處理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 少爭議提昇公信力,訂定本統一裁罰基準。
- 二、違反商業登記法統一裁罰基準之表格形式如下:
行 業 違反事件 依 據 法 定 額 度 裁罰對象 統一裁罰基準(新 台幣:元) 一般行業 商業及其 分支機構 ,非經主 管機關登 記,不得 開業。( 第三條) 第三十二條 其行為人各處新台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由 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 處分後仍拒不停業 者,得按月連續處 罰。 行為人 1.第一次處行為人 一萬元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業。 2.第二次處行為人 一萬五千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業 。 3.第三次(含以上 )處行為人二萬 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業。 商業不得 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 外之業務 。(第八 條第三項 ) 第三十三條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 台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 由主管機關命令其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經主管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 處分後,仍不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者,得按月連 續處罰。 負責人 1.第一次處負責人 一萬元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 務。 2.第二次處負責人 一萬五千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 3.第三次(含以上 )處負責人二萬 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 視聽歌唱 、理髮( 觀光理髮 及視聽理 容)、三 溫暖、舞 廳、舞場 、酒家、 酒吧、特 種咖啡茶 室等八種 行業 砂石場( 含廢棄物 、土、清 理、儲存 ) 電子遊戲 場(電動 玩具) 資訊休閒 業 旅館 商業及其 分支機構 ,非經主 管機關登 記,不得 開業。( 第三條) 第三十二條 其行為人各處新台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由 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 處分後仍拒不停業 者,得按月連續處 罰。 行為人 1.第一次處行為人 二萬元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業。 2.第二次(含以上 )處行為人三萬 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業。 商業不得 經營登記 範圍以外 之業務。 (第八條 第三項) 第三十三條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 台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 由主管機關命令其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 處分後,仍不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者,得按月連 續處罰。 負責人 1.第一次處負責人 二萬元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 務。 2.第二次(含以上 )處負責人三萬 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 - 三、本基準表自發布日起實施。 【註一】處罰之次數以行為人、負責人為準,同一地點更換行為人或負責人規避裁罰時, 以第二次起之標準處罰新行為人、負責人。 【註二】為維護公共安全,於地下室違規營業者,不論有無登記,一般行業每次均處二萬 元,其他行業每次均處三萬元。 【註三】統一裁罰基準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之裁罰,係指同一違規行為按月連續 被查獲之處罰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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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5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100649900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