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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3-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臺北市政府(95)府民二字第09578132500號令發布廢止
  • 一、本須知依據臺北市公民會館設置使用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規定定之。
  • 二、公民會館以辦理下列活動為主: (一)區史及區政發展展示。 (二)地方文化、人文史蹟及產業特色展覽。 (三)區政論壇。 (四)區內節慶、民俗、文化及公益等活動。 (五)地方產業促銷活動,其行為經區公所同意者。
  • 三、公民會館包括一樓展覽室及地下一樓會議室,依場地使用別分開收費。
  • 四、場地許可使用時段及收費計算方式: (一)使用時段: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五時,晚上六時至九時。 (二)收費以時段計之(每一時段三小時,使用未滿一時段者,以一時段計)。 (三)逾時使用者,逾使用時段部分,以實際逾時使用時間與一時段之比例按收費基準 表規定收費之,使用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 (四)折扣優惠:以三個月為基準,三個月內使用次數達十次以上者,第十次至第十九 次部分,以七折計算,第二十次至第二十九次部分,以六折計算,第三十次以上 部分,以五折收費。 (五)國定假日休館,不對外開放使用。
  • 五、申請許可使用應備文件: (一)場地許可使用申請書(可逕由本所網站下載)。 (二)活動計畫書(申請人自行訂定)。
  • 六、注意事項: (一)許可之活動或展覽期間,最長以一個月為限,期滿後應重新提出申請。 (二)申請人有下列行為者,管理機關不予同意使用,已同意者得禁止或停止其使用, 其所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 1.有營利行為之活動者,但涉及地方產業促銷活動之行為經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 此限。 2.違反本要點、本須知規定或不遵從管理機關之指示者。 3.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者。 (三)申請人所申請時段經區公所許可後,如有本府或區公所有重要、特殊公務需使用 活動場地時,得於前五日通知申請人廢止其使用,申請人已繳交之費用應無息退 還,申請人不得異議或請求損害賠償。 (四)保證金相關規定: 1.申請人使用後,經管理機關認定設備無遭損壞或場地已清潔完畢恢復原狀者,保 證金應全數退還。 2.如有損壞公物或場地未清潔或未恢復原狀,須由本所代處理清運及修復者,即於 保證金中照價扣除損壞賠償額及代處理之清運費用;不足損壞賠償及代處理清運 費用之差額時,申請人應照價賠償損壞足額或另行支付代處理清運之差額費用。
  • 七、公民會館許可使用場地收費,依收費基準表(如附表)收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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