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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4-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93 年 0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3年1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03285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營利事業登記及公司增資或新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三 投資計畫書。 四 最近三年會計師簽證之相關財務報表。但新設立公司得以依稅捐機關規 定設置之帳載資料編製之財務報表代之。 五 申請補助項目之證明文件。 六 其他經本府規定之文件。
  • 第 3 條
    前條申請案件應具備文件不全者,本府應明定補正之項目內容,通知投資人 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 第 4 條
    建設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就申請獎勵內容於三十日內作成初審意見,據以 提報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核。但申請內容 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
  • 第 5 條
    委員會對於申請案件審查,除其是否合於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外,並就下 列事項綜合審核之: 一 投資計畫之可行性及對臺北市產業發展之貢獻度。 二 申請獎勵項目及內容之合理性。 三 公司財務穩健度及未來發展性。 申請獎勵案件經委員會審議結果應再修正文件或補充資料者,本府應明定補 正之項目內容,通知投資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 請。
  • 第 6 條
    經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給予投資獎勵者,由本府通知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 財政局)據以執行,並函知申請人。
  • 第 7 條
    適用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獎勵補貼者,投資人應於每年實際支出年 度之十一月三十日前,備妥下列文件向財政局請領補貼款,並副知建設局: 一 補貼撥款申請書。 二 領據。 三 申請各項獎勵之相關憑證。 前項申請案文件不全者,由財政局明定應補正之項目內容,通知投資人限期 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補貼。
  • 第 8 條
    財政局受理投資人依前條請領補貼款申請案件,應於三十日內審核完竣,依 規定程序撥款核銷。
  • 第 9 條
    為查明投資人有無虛報情事或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財政局得會同建設局 及其他相關機關派員實地查核投資計畫執行成果,投資人應詳實提出報告、 資料或為其他配合措施,不得拒絕。違反者,得撤銷或廢止本自治條例之獎 勵、補貼。
  • 第 10 條
    財政局為查核接受獎勵之投資人是否仍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資格條件,得 於補貼撥款期間,函請相關機關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 第 11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建設局會同財政局定之。
  •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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