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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3-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臺北市政府(95)府民二字第09578132500號令發布廢止
  • 一、本須知依據臺北市公民會館設置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規定之。
  • 二、場地許可使用時段及收費計算方式: (一)特展館(A館)使用單位以日計算,自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 (二)地方文化館(C館)使用單位以日計算,自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 (三)社區館(D館): 1.使用收費單位以四小時計算,每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夜間六 時至十時為一單位時段,使用未滿一單位時段者,如使用時數可確定者,依其實 際使用時段比例收費,如使用時數不確定者,則以一單位時段計算。 2.每週定期定時使用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場地使用費以七折計算;每次使用以六 個月為限,如使用期間使用形良好,得辦理續用。 3.為回饋當地里辦公處,當地里辦公處申請使用本館舉辦有關里鄰活動或舉辦經市 府指定之活動僅繳納水費及電費(含冷氣),連續使用三個月以上者以五折計算 ,每次使用以六個月為限,如使用本館召開里民大會、基層建設座談會、社區會 員大會及理監事會、里鄰工作會報等基層公共性質會議者,免繳納各項費用。 (四)週邊廣場使用時段:
  • 三、申請許可使用應備文件: (一)場地申請書(可逕由本所網站下載) (二)活動計畫書(申請人自行訂定之)
  • 四、公民會館以辦理下列活動為主: (一)區史及區政發展展示。 (二)地方文化、人文史蹟及產業特色展覽。 (三)區政論壇。 (四)區內節慶、民俗、文化及公益等活動。 (五)地方產業促銷活動。
  • 五、申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本所不予同意使用,已同意者,得廢止或停止其使用,其所 繳交費用不予退還。 (一)有營利行為之活動,但涉及地方產業促銷活動之行為經本所事先同意者,不在此 限。 (二)違反本要點-本須知之規定或不遵從本所指示者。 (三)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 六、申請注意事項: (一)申請使用本公民會館辦理展覽或活動之期間,最長以一個月為限,期滿應重新提 出申請。 (二)申請人應依活動計畫內容使用本公民會館或廣場,本所如發現其活動內容變更或 轉讓他人使用,應禁止申請人或該他人使用本公民會館或廣場,必要時通知有關 機關依法處理,其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三)申請使用本公民會館或各廣場場地者,應於使用前七日,向本所提出申請,經本 所核定並依本公民會館收費標準繳納場地使用費或水電費後,始得使用。申請人 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辦理,並於核准通知繳費時補送相關文件。 (四)本公民會館及廣場未設有廚房及污水排放設施,不得舉辦喜宴活動;亦不供留宿 。 (五)申請人申請之使用用途經本所認定易致髒亂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時預繳清潔費委 託代辦清潔工作。 (六)申請人使用本公民會館經核可後,如遇市府或本所有重要、特殊公務需使用本公 民會館場地時,得於五日前通知申請人終止其使用,申請人已繳交之費用無息退 還,申請人不得異議或請求損害賠償。 (七)申請人使用後使用場地保證金,經本所認定設備無遭損壞或場地已清理完畢者, 保證金應全數退還,如有損壞公物或預繳清潔費不足支付實際清潔費用時,即於 保證金中照價扣除損壞賠償額或不足之清潔費差額,經核定免繳保證金者,仍應 照價賠償損害額或繳付不足之清潔費差額。 (八)為維護廣場場地之安寧,活動音量不得超過八十分貝。
  • 七、本公民會館(含廣場)使用場地收費,依收費基準表(如附表)收取之。
  • 八、本府各機關主辦之活動,經使用機關提供經首長核章之申請文件者,免繳保證金及場地 使用費,但仍應繳納水電費。
  • 九、本公民會館(含廣場)之使用申請書表及收費基準表,應登載於本區網站供民眾下載使 用。
  • 十、本使用須知於本所「信義公民會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維護實施計畫」通過並實際委託民 間經營管理後同時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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