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7-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9年5月9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89)北市社六字第8923310500號函訂頒全文4點;並自89年10月1日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 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 反 事 件 法條依據( 兒童福利法 ) 法定罰鍰額度(新 臺幣:元)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兒童出生後十日內,接生 人未將出生之相關資料通 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備查 查者。 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 處一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上罰鍰。 1.延誤十日通報者處 一千元。 2.延誤十一日至三十 日通報者處一萬五 千元。 3.延誤三十一日以上 通報者處三萬元。
    2 遺棄兒童者。 第四十四條 第二項 處一萬元以上十二 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告姓名。 依加害手段、行為結 果有無損害被害人權 益、受害人人數多寡 及違規次數等衡量。 1.情節輕微者處三萬 元,並公告姓名。 2.情節嚴重者處十萬 元,並公告姓名。
    3 對兒童身心虐待者。
    4 利用兒童從事危害健康、 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者。
    5 利用殘障或畸形兒童供人 參觀者。
    6 利用兒童行乞者。
    7 供應兒童觀看閱讀聽聞或 使用有礙身心之電影片、 錄影節目帶、照片、出版 品、器物或設施者。
    8 剝奪或妨礙兒童接受國民 教育之機會或非法送兒童 至國外就學者。
    9 強迫兒童婚嫁者
    10 拐騙、綁架、買賣、質押 兒童,或以兒童為擔保之 行為者。
    11 強迫、引誘、容留、容認 或媒介兒童為猥褻行為或 性交者
    12 供應兒童毒藥、毒品、管 製藥品、刀械、槍砲、彈 藥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13 利用兒童攝製猥褻或暴力 之影片、圖片者。
    14 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 其身心健康之場所者。
    15 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 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者。
    16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 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未禁止兒童從事不正當或 危險之工作者。
    17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 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未禁止兒童吸菸、飲酒、 腳嚼檳榔、施用毒品、迷 幻物品或管製藥品或其他 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情節 嚴重者。 第四十五條 第一項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公 告姓名。 1.第一次處六千元, 並公告姓名。 2.第二次處一萬五千 元,並公告姓名。 3.情節嚴重者或第三 次處三萬元,並公 告姓名。
    18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 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明知兒童於酒家、酒吧、 酒館(店)、舞廳(場) 、特種咖啡茶室、賭博性 電動遊樂場及其他涉及賭 博、色情、暴力等其他足 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以下簡稱危害兒童身心 健康場所)工作不加制止 者。
    19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 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未禁止兒童進入危害兒童 身心健康場所,或未禁止 兒童於該場所充當侍應或 從事其他足以影響或危害 身心發展之工作者。 第四十五條 第二項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公告姓名。 1.第一次處一千二百 元,並公告姓名。 2.第二次處三千元, 並公告姓名。 3.情節嚴重者或第三 次處六千元,並公 告姓名。
    20 僱用或誘迫兒童在危害兒 童身心健康場所工作或供 應毒品、迷幻物品或管制 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 物質予兒童者。 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 處三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告姓名。 勒令停業、歇業、 移請事業主管機關 吊銷執照。 僱用或誘迫者: 1.第一次處三萬元, 並公告姓名。 2.第二次處十五萬元 ,並公告姓名。 3.第三次處三十萬元 ,並公告姓名。 4.情節嚴重或第四次 勒令歇業、停業或 移請事業主管機關 吊銷執照。 提供迷幻或麻醉藥品 者: 1.第一次處十五萬元 ,並公告姓名。 2.第二次處三十萬元 ,並公告姓名。 3.情節嚴重或第三次 勒令歇業、停業或 移請事業主管機關 吊銷執照。
    21 與從事賣淫或營業性猥褻 行為之兒童為性交易者。 第四十六條 第二項、第 三項 處三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公 告姓名。 輔導教育。 1.為性交者處十萬元 並公告姓名,並施 以輔導教育(時數 依社工員評估訂定 )。 2.為猥褻者處八萬元 ,並公告姓名,並 施以輔導教育(時 數依社工員評估訂 定)。
    22 供應兒童菸、酒及檳榔者 者。 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 處三千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三千元。 2.第二次處七千五百 元。 3.第三次處一萬五千 元。
    23 危害兒童身心健康場所之 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未禁 止兒童進入或利用、僱用 誘迫兒童充當侍應或從事 其他足以危害身心發展工 作者。 第四十七條 第二項 處一萬二千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 勒令停業、歇業、 移請事業主管機關 吊銷執照。 未禁止者: 1.第一次處一萬元二 千元。 2.第二次處三萬元。 3.第三次處六萬元。 4.情節嚴重或第四次 勒令歇業、停業或 移請事業主管機關 吊銷執照。 利用者、僱用者、誘 迫者: 1.第一次處三萬元, 並公告姓名。 2.第二次處六萬元, 並公告姓名。 3.情節嚴重或第三次 勒令停業或移請事 業主管機關吊銷執 照。
    24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 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十 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或第三十四條,情節嚴 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 列各種情事者。 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 四小時以上之親職 教育輔導。 由社工員依行為人能 力、可用資源綜合評 估後決定,惟最低不 得低於四小時,最高 不得高於五十小時。
    25 不接受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 者。 第四十八條 第三項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 1.經通知仍不接受親 職教育或時數不足 者,處一千二百元 ,並限一個月內接 受親職教育。 2.經限期一個月內接 受親職教育或補足 時數仍不接受者, 處三千元,並再限 一個月內接受親職 教育。 3.仍不配合者處六千 元,並連續處罰至 參加為止。
    26 醫師、護士、社會工作員 、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 人員、保育人員、警察、 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 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 十六條各款情形或遭受其 他傷害情事者未於二十四 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 告者。 第四十九條 第一項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1.延誤二十四小時以 內者處六千元。 2.延誤二十四小時至 七十二小時者處一 萬五千元。 3.延誤七十二小時以 上者處三萬元。
    27 兒童之家長、家屬、師長 、僱主、醫護人員及其他 與兒童有關之人,無正當 理由不配合主管機關或其 委託機關之訪查並提供相 關資料者。 第四十九條 第二項 處三千元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連 續處罰。 1.第一次處三千元。 2.第二次處一萬五千 元。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 元,並連續處罰至 配合為止。
    28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 機構,未向主管機申請立 案者,或經許可立案之財 團法人自許可立案日起六 個月內未辦理財團法人登 記者,及經限期辦理立案 或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不 辦理或停止者。 第五十項第 一項 第三項 第四項 處三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限 期辦理立案或財團 法人登記。 令停辦。 公告姓名。 再處五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 移送法辦。 1.第一次違規處三萬 元,限期六個月辦 理立案或財團法人 登記。 2.其情節嚴重,無法 改善者處六萬元, 並令其停辦。 3.第二次違規處六萬 元,公告名稱,限 期三個月辦理立案 或財團法人登記。 4.第三次違規處十五 萬元,公告名稱。 5.第四次違規處三十 萬元,公告名稱, 令停辦。 6.仍不停辦者,再處 三十萬元。 7.仍拒不停辦者,移 送司法機關。
    29 兒童福利機構兼營營利行 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不當宣 傳者。 第五十條第 一項 第三項 第四項 處三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限期 辦理立案或財團法 人登記。 今停辦、公告姓名 。 再處五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 移送法辦。 1.第一次處三萬元, 限期七日內停止營 利行為或不當宣傳 。 2.第二次處六萬元, 公告名稱。 3.第三次處十五萬元 ,公告名稱。 4.情節嚴重或第四次 處三十萬元,公告 名稱,令停辦。 5.仍不停辦者,再處 三十萬元。 6.仍拒不停辦者,移 送司法機關。
    30 兒童福利機構辦理不善經 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 者。 第五十條第 二項 第三項 令停辦。 再處五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 1.情節輕微者,繼續 令改善,必要時得 依法強制執行。 2.情節嚴重者,令其 停辦。 3.令停辦不停辦者, 再處三十萬兒。 4.令停辦經處罰鍰後 ,仍不停辦者,移 送法辦。
    31 兒童福利機構停辦、停業 、歇業或決議解散時,未 配合主管機關安置兒童者 。 第五十條第 五項 強制其安置兒童並 處三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 1.對未配合主管機關 適當安置兒童者: (1)第一次:強制安 置,並處十五萬 元。 (2)第二次:強制安 置,並處三十萬 元。 2.未配合主管機關適 當安置兒童者且阻 撓主管機關安置兒 童者:強制安置, 並處三十萬。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依照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 輕之理由。
  • 四、本基準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實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