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人民團體法等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局辦理違反人民團體法等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 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元) 1 未經依法申 請許可或備 案而成立人 民團體,經 主管機關通 知限期解散 而不解散者 。 人民團體 法第六十 條第一項 處六萬元以下罰鍰 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三個 月內解散後,仍以該團體 名義從事活動者,處三萬 元罰鍰。 經主管機關第二次書面通 知三個月內解散後,仍以 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者, 處六萬元罰鍰。 2 人民團體經 主管機關撤 銷許可或解 散並通知限 期解散而不 解散者。 人民團體 法第六十 條第二項 前段 處六萬元以下罰鍰 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三個 月內解散後,仍以該團體 名義從事活動者,處三萬 元罰鍰。 經主管機關第二次書面通 知三個月內解散後,仍以 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者, 處六萬元罰鍰。 3 違反人民團 體法第六十 五條規定經 通知限期辦 理立案或備 案而未辦理 者。 人民團體 法第六十 條第二項 前段 處六萬元以下罰鍰 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三個 月內辦理理後,逾期未辦 理者,處三萬元罰鍰。 經主管機關第二次書面通 知三個月內辦理後,逾期 未辦理者,處六萬元罰鍰 。 4 公司行號經 商業團體書 面通知限期 入會,逾期 仍不入會, 再經主管機 關通知於三 個月內入會 ,逾期仍不 入會者。 商業團體 法第六十 三條第一 項後段 處四千五百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主管機關通知三個月入 會逾期仍未入會者,處一 萬五千元罰鍰。 經課處罰鍰後,仍末入會 者,處三萬元罰鍰。 5 公司行號欠 繳商業團體 會費滿一年 ,經停權後 仍不履行, 再經商業團 體報請主管 機關處分者 。 商業團體 法第六十 四條第二 項 處四千五百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 欠繳會費一年至三年者, 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欠繳會費三年以上者,處 一萬五千元罰鍰。 6 合作社設立 人、理事、 監事及清算 人違反合作 社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 第五十七條 及第五十八 條,關於聲 請登記期限 之規定者。 合作社法 第七十三 條第一款 處六十元以下罰鍰 處六十元罰鍰。 7 合作社設立 人、理事、 監事及清算 人違反合作 社法第四十 七條第二項 、第五十一 條、第五十 九條、第六 十四條關於 通知或公告 期限之規定 者。 合作社法 第七十三 條第二款 處六十元以下罰鍰 處六十元罰鍰。 8 合作社設立 人、理事、 監事及清算 人違反合作 社法第三十 五條及第三 十六條、第 六十三條、 第六十五條 ,關於合作 社章程、大 會記錄、業 務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 、損益計算 表、財產目 錄及盈餘分 配案、清算 報告書之規 定,為不實 之記載,不 備置於事務 所或不提交 於社員大會 者。 合作社法 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 處九十元以下罰鍰 處九十元罰鍰。 9 合作社設立 人、理事、 監事及清算 人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社 員及合作社 債權人查閱 第三十五、 三十六條之 書類者。 合作社法 第七十四 條第二款 處九十元以下罰鍰 處九十元罰鍰。 10 合作社設立 人、理事、 監事及清算 人違反合作 社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 ,不為宣告 破產之聲請 者。 合作社法 第七十四 條第三款 處九十元以下罰鍰 處九十元罰鍰。 11 儲蓄互助社 違反法令、 章程、或無 法健全經營 而有損及社 員權益之虞 時。 儲蓄互助 立法第二 十九條 一、撤銷會議之決議 。 二、停止或解除理事 、監事職務。 三、命令儲蓄互助社 處分失職人員。 四、停止部分業務。 五、命令解散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 對理事、監事處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之罰鍰。 (1) 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致儲蓄互助社造成重 大損失者,影響儲蓄 互助社社務運作時, 撤銷會議之決議,命 令儲蓄互助社處分失 職人員、停止或解除 理事、監事職務,必 要時命令解散,並處 理事、監事三十萬元 。 (2) 違反章程,致造成儲 蓄互助社或社員個人 權益受損時,且該行 為係屬理事、監事或 部份工作人員行為時 ,撤銷會議之決議, 命令儲蓄互助社處分 失職人員、必要時停 止或除理監、監事職 務,並處理事、監事 二十萬元。 (3) 無法健全經營,致社 員個人權益受損,且 該結果係因理監事之 會議決議造成者。撤 銷會議之決議,停止 部份業務或做其他必 要之處分,並處理事 、監事十萬元。 12 違反儲蓄互 助社法第九 條規定,經 營未經核准 之項目者。 儲蓄互助 社法第三 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 款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1) 收受非社員股金者, 處十萬元罰鍰。 (2) 辦理非社員放款,處 十五萬元罰鍰。 (3) 代理收受非社員之水 電費、瓦斯費、學費 、電話費、稅金及罰 鍰者處六萬元罰鍰。 (4) 購買國家公債以外之 金融性衍生商品者, 處二十萬元罰鍰。 (5) 辦理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可之業務者,處 三十萬元罰鍰。 13 違反儲蓄互 助社法第十 一條規定, 放款逾越限 制者。 儲蓄互助 社法第三 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 款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1) 對單一社員放款總額 超過該社股金與公積 金總額百分之十以上 者,處十萬元罰鍰。 (2) 放款總額超過互助社 自有資金總額者,處 三十萬元罰鍰。 14 違反儲蓄互 助社法第十 二條規定, 對非社員營 業者。 儲蓄互助 社法第三 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 款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1) 對非社員收受股金者 ,處十五萬元罰鍰。 (2) 對非社員放款者,處 二十五萬元罰鍰。 15 違反儲蓄互 助社法第十 三條規定, 吸收個人股 金逾越上限 者。 儲蓄互助 社法第三 十三條第 一項第四 款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1) 吸收個人股金超過社 股總額百分之十至十 五者,處十萬元罰鍰 。 (2) 吸收個人股金超過社 股總額百分之十六以 上者,處二十萬元罰 鍰。 16 違反儲蓄互 助社法第十 四條規定, 未依規定辦 理退股者。 儲蓄互助 社法第三 十三條第 一項第五 款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1) 理事會遲延退股超過 六十日者,處十萬元 罰鍰。 (2) 理事會遲延退股超過 九十日以上者,處二 十萬元罰鍰。 (3) 理事會對年度中退股 者,違法分配股息, 處十萬元罰鍰。 17 違反儲蓄互 助社法第十 五條規定, 盈餘分配不 當者。 儲蓄互助 社法第三 十三條第 一項第六 款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1) 未依規定提撥或分配 盈餘者,處十萬元罰 鍰。 (2) 盈餘分配不當造成互 助社權益受損時,處 二十萬元罰鍰。 18 違反儲蓄互 助社法第二 十條規定, 支付酬勞金 者。 儲蓄互助 社法第三 十三條第 一項第七 款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1) 支付理事酬勞金者, 處十萬元罰鍰。 (2) 支付監事酬勞金者, 處二十萬元罰鍰。 - 三、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 ,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四、本基準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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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3-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社一字第095725867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