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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0-02-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3年2月17日臺北市政府(93)府兵秘字第09227846300號函訂頒全文14點
  • 一、臺北市政府兵役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提高役政活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場地使用 更多元化、更具生機之利用功能,提供各界活動空間,以達資源共享地利共有之目的, 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中心提供辦理下列活動: (一)與兵役行政相關之宣傳活動。 (二)足以增進臺北市市民參與藝文、休閒、民俗或學習之正當、公益性活動。 (三)其他經本處許可之活動。
  • 三、本中心除自行使用及機電保養時間不對外開放外,其他時間均開放受理申請。
  • 四、申請資格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水源大樓各單位。 (二)市屬各機關學校。 (三)其他機關學校、團體、公司及個人。
  • 五、場地使用時間分為三個時段,每時段四小時,使用未滿一時段,以一時段計,時段時間 區分如下: (一)第一時段:上午八時至十二時。 (二)第二時段:下午一時至五時。 (三)第三時段:下午六時至十時。 場地佈置、裝(卸)、預(排)演及延長使用時間者,其計算方式以每小時計費。未滿 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其延長使用時間經許可後最多以一小時為限。
  • 六、使用期間三日以內與超過三日之申請(最長為一個月),應分別於活動前十五日與活動 前一個月填具申請表(附件一)向本處提出申請。 使用期間超過三日之申請,並應檢附活動計畫書、詳敘活動目的、方式、項目、內容及 起迄時間,經本處許可後,辦理使用手續及預繳場地使用費百分之三十為定金,並於使 用日之三天前繳清各項費用(場地使用費及預收代辦清潔費)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 場地使用後如由使用人自行清掃且經本處檢查合格者,得於場地使用完畢後,請求退還 代辦清潔費,本處五日內無息退還。 各項場地使用收費基準如附件二。
  • 七、活動結束後,本處派員檢查場地、設備、器材等,如無損毀情事者,五日內無息退還保 證金;如有損壞公物或代辦清潔費不足時,即於保證金中照價扣除,尚有不足時,由本 處追償之。
  • 八、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舉辦之公益性活動,其使用申請經本處許可者,除清潔費外,得 免繳納各項費用。 水源大樓各單位及市屬各機關學校申請使用時,其場地使用費之基本費以五折計收。
  • 九、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致使用場地無法如期使用時,申請人得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 ,另約定使用時間,逾期者,其繳納之費用除扣除已使用日數外,全數無息退還。
  • 十、申請人於借用期間,應對活動行為、人員及場地之安全負責,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 予許可使用;已同意者,應予廢止,並於一年內禁止其申請使用。 (一)活動內容與申請項目不符者。 (二)活動損及他人或有損害建築物安全或有損害之虞者。 (三)從事商(營)業性質行為者。 (四)侵犯他人權益而不聽勸止者。 (五)妨害公務或蓄意破壞公物者。 (六)活動內容違反法令或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 (七)將場地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者。 (八)辦理宴席或喪葬事宜者。
  • 十一、使用場地時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請控制音量以免影響附近住家安寧。 (二)請妥為維護場地設備,若有毀損,應負賠償責任。 (三)請遵從管理人員有關場地使用之規範。 (四)使用後應將場地回復原狀,並將相關電器設備點交還管理人員。 (五)使用場地辦理公益活動,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先申請許可,經 核准後,在指定地點張貼,並於活動結束次日回復原狀。 (六)辦理公益性娛樂活動,如須印製入場券時,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 十二、本處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場地自用時,得於使用日五日前協調原申請使用者改期, 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納之費用,申請使用者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
  • 十三、本處依本要點收取之各項收入應依規定程序解繳市庫。
  • 十四、本要點各項收費基準之訂定及其他書表格式,由本處訂定,於陳報臺北市政府核定後 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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