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護公共安全,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對增進公共 安全而蒙受損失者,依水土保持法實施救濟、補助,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基準之建築物認定如下: (一)舊有違建: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 (二)既存違建: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之既存違章建築。
- 三、本基準之各項救濟補助費用如下: (一)拆遷補助費:拆遷補助費依下列基準發給建物所有人,如有二戶以上共有者,共 同具領或按持分計發之。受拆遷戶建物面積計算之認定,以本基準公告日期前六 個月,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 1.舊有違建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以下同)六、一00元,惟超過六十六平方 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三、八00元,(未達六十六平方公尺者,以六十六平方 公尺計算)。 2.既存違建每平方公尺發給三、二00元。 3.未滿一平方公尺之尾數,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4.列卡有案者,依卡列面積計算,未經列卡者,以現有面積計算。 5.本基準之建築物作營業使用,在拆遷公告二個月前,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營 業者,得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發給營業補助費。二十平方公尺以 下一律發給三0、000元,每增加一平方公尺加發五00元,但最多不超過 五0、000元。 (二)配合拆遷獎勵金:本基準公告日期前六個月,該址設有門牌之建物所有人,於限 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拆遷補助費百分之六十之配合拆遷獎勵金,如有二戶以上 共有者,共同具領或按持分計發之,逾期未拆者不予發給。 (三)人口搬遷費:本基準公告日期前六個月,在違建現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 現住戶,在戶籍遷出後,依下表發給人口搬遷費。(四)安置補助費:本基準公告日期前六個月,在違建現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 建物所有人,按下列方式予以安置或補助,發給安置補助費。如有二戶以上共有 者,共同具領或按持分計發之。 1.合於國民住宅承租資格,且願意承租者:優先承租國宅一戶。 2.合於國民住宅承租資格,但放棄者:補助三六0、000元。 3.不合於國民住宅承租資格者:補助三六0、000元。 (五)特別救濟金:經本府調查屬低收入戶或生活特別困難戶者,發給特別救濟金五0 、000元。
人 數 人口搬遷費 一 人 五○、○○○元 二 人 六○、○○○元 三 人 七五、○○○元 四 人 九○、○○○元 五 人 一○五、○○○元 六人以上 一二○、○○○元 - 四、建物所有人及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如曾接受政府辦理拆遷安置救濟補助,除 配合拆遷獎勵金外,不得再領取任何補助費及優先承租國民住宅,違者依法追訴。
- 五、拆遷戶收到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領款通知後,應攜帶印章、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 其他應備之證件,向該單位辦理領款,自拆除日起逾六個月未辦理領款者,以自願放棄 論;如合於承租國民住宅條件者,應同時辦理登記,逾二個月未辦理者,以自願放棄論 。
- 六、本基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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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5-3016
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08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0年8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建五字第9008760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點;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