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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5-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08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0年8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民四字第90073428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自發布日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規範道路命名程 序,特訂定本要點。
  • 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新闢(含拓寬)道路完工後,得經道路工程主管機關申請,或 由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依職權辦理命名作業。如該道路於六個月內可完 工或部分通車,且有命名需要時,得經道路工程主管機關陳報本府核定後,函請轄區戶 政所辦理命名事宜。 本市既有道路更名,應經市政會議通過後,函請臺北市議會審議。 前項既有道路更名,不包括因道路新闢、拓寬、延伸等工程,致既有道路之部分路段, 因與新闢道路成同一直線或同一弧線而更名之情形。
  • 三、預定命名之道路應由轄區戶政所派員實地勘查,其符合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 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應徵詢里長或民意代表意見,提出三項命名提案,附 具命名理由函送轄區區公所。經區務會議議決通過後,檢附命名提案、命名理由、預定 命名之道路簡圖及區務會議紀錄陳報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核辦,並公布相關 資訊於轄區戶政所、區公所及相關里辦公處公告欄七日。
  • 四、民政局接獲道路命名提案後,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陳報市長核定;不合規定者,退回 戶政所重新陳報。
  • 五、本市道路橫跨二區以上者,由民政局指定道路所經轄區戶政所共同辦理命名作業,或簽 奉市長核定,由本府逕行命名。 為尊重地方民意參與,由本府逕行命名者,其道路所經之戶政所應徵詢里長或民意代表 意見,研擬二項命名提案陳報民政局列入道路命名參考。
  • 六、道路命名提案,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道路寬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屬跨區之重要道路或具有該區指標意義者,得命 名為「○○大道」。 (二)道路寬度在十五公尺以上者,命名為「○○路」:道路寬度在八公尺以上未滿 十五公尺者,命名為「○○街」。 (三)道路命名不得與本市既有道路重複或同音異字。 (四)道路命名全長不得超過六個字。
  • 七、新闢道路命名經核定後,轄區戶政所應通報以下單位: (一)函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製作路名牌。 (二)函請轄區區公所於相關里辦公處公告欄公告十日,並公告於區公所網站。 (三)於門牌整改編完成後,函請相關機關配合辦理主管業務簿證資料改註。 前項規定於既有道路更名經市議會通過者,準用之。
  • 八、道路命名後,如有辦理門牌整(改)編需要,轄區戶政所應於命名案核定後儘速辦理, 並將門牌整(改)編計畫陳報民政局備查。但道路命名如訂有實施日期,轄區戶政所應 於實施日期之前一日完成門牌整(改)編作業。
  • 九、本要點自發布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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