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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6-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9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89)北市宅三字第8923304100號函訂定全文13點
  • 一、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本處)為使公民營銀行承辦臺北市政府輔助人民貸款 自購住宅業務,辦理貸款手續順利,以達到提高核撥補貼利息審查效率,特訂定本注意 事項。
  • 二、承辦銀行辦理下列事項: (一)受理申請貸款事項。 (二)辦理房屋價值查估並核定貸款金額。 (三)辦理貸款簽約事宜。 (四)辦理申請利息補貼事宜。
  • 三、承辦銀行受理承貸人之申貸案件需先審查承貸人應備證件,包括本處核發之購宅通知( 如附件一)、臺北市市民輔助自購住宅貸款證明(如附件二),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 權狀。並應注意購宅期限有無逾限,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標示是否與貸款證明所 載相符。
  • 四、承辦銀行核對貸款證明文件符合申貸規定,即依該行有關法令規章徵信、授信、辦理查 估核定貸款金額。若因徵信及授信規定等因素駁回承貸人之申請時,應書明理由通知承 貸人並副知本處。
  • 五、承辦銀行與承貸人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二個月內應完成撥款手續,相關證明文件(附件 一、二)應收存備查。 並應注意與承貸人簽訂契約須以承貸人為借款人,其以配偶或直系親屬名義購宅者,仿 似承貸人為借款人,房屋所有權人為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受政府輔助貸款購置 住宅之承貸人於申辦貸款時,應附具切結書(如附件三),載明承貸人如中途將所購置 住宅轉讓於第三人,應主動告知本處及承辦銀行,其因怠於告知而得之不當得利應附加 利息返還本處,承貸人自轉讓之日起終止利息補貼。
  • 六、承辦銀行核定貸款後,應將承貸人姓名、核貸金額、貸款期限等列表(格式如附件四) 連同借據影本(請載明銀行核定貸款利率)於核撥貸款之次月五日前將當月該行辦理本 項貸款餘額及補貼利息金額等資料列表(格式如附件五)送交本處,本處憑以每月二十 日前將補貼利息金額開立支票交承辦銀行收執,承辦銀行收到支票後應即製作收據給予 本處憑以銷帳。各承辦銀行並應優先利用行政院經建會提供之中長期資金辦理本項貸款 。
  • 七、輔助貸款之額度、償還年限、利率、償還方式及政府補貼利息依下列規定: (一)額度:貸款總額由承辦銀行查估核定,其中優惠貸款最高額度依本處核發臺北市 市民輔助自購住宅貸款證明所核定金額為準。 (二)償還年限:最長為三十年。 (三)利率:優惠貸款額度之利率每年由本處以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為基準與承辦貸款銀行議定。 (四)償還方式:由本處與承辦貸款銀行議定,但付息不還本之寬限期最長為五年。 (五)政府補貼利息:優惠貸款額度部分之利率與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之利息差 額由本處補貼。 政府補貼優惠貸款及超出部分貸款之償還年限及償還方式應一致。 優惠貸款由政府補貼之利息,依貸款餘額逐月補貼至各戶貸款之償還年限屆滿為止,超 過年限仍未清償之金額不再補貼。
  • 八、承貸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承辦銀行應立即停止向本處申請撥付補貼利息。 承辦銀行於處分供擔保之不動產前,承貸人清償貸款本息者,恢復其利息補貼,但積欠 貸款本息期間之利息補貼不得恢復;於處分供擔保之不動產後,應將積欠期間所補貼之 利息返還本處。
  • 九、承貸人如自願縮短償還期限者,得提前償還之,提前償還之貸款不得向本處請撥利息。
  • 十、承貸人死亡,承辦銀行應告知其繼承人向本處申請替代,經本處審查符合輔貸申請人資 格者,由本處以書面通知其繼承人,憑以向承辦銀行繼績承借輔貸優惠貸款原餘額及剩 餘期數;如經本處審查資格不符者,自原承貸人死亡之日起即停止利息補貼,其間因繼 承人怠於告知而得之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返還本處。
  • 十一、辦理輔助貸款購置自用住宅,於受政府輔助期間因公共工程需拆除其住宅、因天然災 害毀損其住宅或經鑑定有毀損其住宅之虞,經向本處申請更換擔保品並經核准者,得 憑本處核准公文繼績辦理貸款。但優惠貸款金額及年限,以不高於原貸款餘額及剩餘 期數為限。
  • 十二、承辦銀行無故拒貸或未依規定辦理,本處得於陸續核發核定戶貸款證明時,將該行從 所附之承辦銀行名單中刪除並停止承辦次年度之輔貸業務。
  • 十三、本注意事項未盡事宜,本處得隨時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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