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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6-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臺北市政府(95)府建二字第095703155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 (原名稱:臺北市違反電業法案件罰鍰處分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辦理違反電業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電業法事件,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並 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統一裁罰基準。
  • 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 位為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三條 規定及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臺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四號令,電業法第一百零 八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罰鍰數額均提高為十倍。
  • 三、本府處理違反電業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 反 事 件 法條依據 :電業法 法定罰鍰 額度(新 臺幣:元 )或其他 處罰 裁罰對象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未經核准擅自設 置五百瓩以下之 自用發電設備 處九千元 以下罰鍰 設置人 一、第一次裁罰三千元 二、第二次裁罰六千元 三、第三次(含以上)九 千元
    自用發電設置線 路超出自有地區 或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妨害當 地電業 處九千元 以下罰鍰 設置人 一、第一次裁罰三千元 二、第二次裁罰六千元 三、第三次第(含以上) 九千元
    核准自用發電設 備設置後未依規 定申請變更登記 處六千元 以下罰鍰 設置人 一、第一次裁罰三千元 二、第二次裁罰(含以上 )六千元
    自用發電設備登 記後未依規定定 期造送報告者 處六千元 以下罰鍰 設置人 一、第一次裁罰三千元 二、第二次裁罰(含以上 )六千元
    未經登記經營電 器承裝業 處六千元 以下罰鍰 電器承裝 業 一、第一次裁罰三千元並 得勒令停止營業。 二、第二次(含以上)裁 罰六千元,並得勒令 停止營業。
    合法電器承裝業 未於 1個月後加 入公會 處六千元 以下罰鍰 電器承裝 業 一、第一次裁罰二千元, 並得勒令停止營業。 二、第二次裁罰四千元, 並得勒令停止營業。 三、第三次(含以上)裁 罰六千元,並得勒令 停止營業。
    電氣工程工業同 業公會拒絕合法 電器承裝業加入 公會 處六千元 以下罰鍰 公會 一、第一次裁罰二千元。 二、第二次裁罰四千元。 三、第三次(含以上)裁 罰六千元。
    未經主管機關考 驗合格,從事電 匠工作 處三千元 以下罰鍰 行為人 一、第一次裁罰二千元, 並得勒令停止工作。 二、第二次(含以上)裁 罰三千元,並得勒令 停止工作。
  • 四、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審酌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2.所生影響 3.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4.受處罰者之資力,並依照統一裁罰基準酌予增減罰 鍰額度,但須敘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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