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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0年1月3日臺北市政府(90)府建商字第89109791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公布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 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 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 據(電 子遊戲 場業管 理條例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 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 ,未於製造或進口前, 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 文件。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 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 ,未於出廠或進口時,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 驗。 第二十 三條第 一項 處負責人或行 為人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二十萬元。 2.第二次處六十萬元。 3.第三次(含以上)處一百萬 元。
    2 電子遊戲場業者陳列、 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 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 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第二十 三條第 三項 處負責人或行 為人十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 1.第一次處十萬元。 2.第二次處三十萬元。 3.第三次(含以上)處五十萬 元。
    3 電子遊戲場業因下列登 記事項變更,未自事實 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辦理變更登記 : 一、營業級別。 二、機具類別。 三、營業場所管理人。 四、營業場所之地址。 第二十 四條 處負責人五萬 元以上二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自發生變更事實之次日迄申 辦變更登記日止逾限: 1.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處五 萬元。 2.三十一日以上六十日以下 處十五萬元。 3.六十一日以上處二十五萬 元。
    4 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 業級別、機具類別或混 合營業級別經營者。 第二十 五條 處負責人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 改善,仍繼續 營業者,撤銷 其公司或營利 事業之登記或 部分登記事項 。 1.第一次處二十萬元並限十 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 仍繼續營業者,撤銷其公 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 分登記事頊。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二)處六十萬元並限十日  內改,屆期未改善,仍繼 續營業者,撤銷其公司或 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 記事項。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三含以上)處一百萬元並 限十內改善,屆期未改善 ,仍繼續營業者,撤銷其 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 部分登記事項。
    5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 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前 ,未就每一營業場所依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 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保險期間屆滿時, 未予以續保,或投保後 無故退保。 第二十 六條 處負責人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 投保,屆期仍 未投保者,撤 銷其營利事業 登記。 一、以營業場所面積為基準 :   1.未滿一百方公尺者,    處二十萬元。   2.一百平方公尺以上未    滿三百平方公尺,處    四十萬元。   3.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未    滿五百平方公尺,處    六十萬元。   4.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未    滿七百平方公尺,處    八十萬元。   5.七百平方公尺以上,    處一百萬元。 二、並限期令其應於三十日 內投保,逾期仍未投保 者,撤銷其營利事業登 記。
    6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 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 超過新臺幣二千元;普 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 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超 過新臺幣一千元。 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 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提供現金、有價證 券或其他通貨為獎 品。 二、買回提供給客人之 獎品。 第二十 七條 處負責人二十 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 ;其涉有賭博 嫌疑者 ,移送司法機 關依法 辦理。 1.第一次處二十萬元。 2.第二次處六十萬元。 3.第三次(含以上)處一百 萬元。 4.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 法機關依法辦理。
    7 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 營利事業,就其營業場 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 戲機營業。 第二十 八條 處行為人十萬 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 ,按次 連續處罰至其 改善為 止。 1.第一次處十萬元並限期令 其五日內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改善為止。 2.經前項改善完畢後再次違 反規定被查獲者(第二次 )三十萬元,並限期令其 五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 改善為止。 3.經前項改善完畢後再次違 反規定被查獲者(第三次 含以上)處五十萬元,並 限期令其五日內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8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 有下列事項: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 ,放任未滿十五歲 之國民中、小學學 生於上課時間及夜 間十時以後進入。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 ,放任未滿十八歲 者進入。 第二十 九條 處負責人二十 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 。 1.第一次未逾三人者處二十 萬元,三人以上處三十萬 元。 2.第二次未逾三人者處六十 萬元,三人以上處七十萬 元。 3.第三次以上(含以上) 處 百萬元。
    9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 有下列事項: 一、未於營業場所明顯 處,懸掛營利事業 登記證及營業級別 證。 二、未於營業場所入口 明顯處,標示營業 級別及入場年齡限 制。 第二十 九條 處負責人五萬 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 ,並應限期令 其改善 ;屆期仍未改 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至 其改善 為止。 1.第一次處五萬元並令限期 十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 改善為止。 2.經前項改善完畢後再次違 反規定被查獲者(第二次 )處十五萬元,並令限期 十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 改善為止。 3.經前項改善完畢後再次違 反規定被查獲者(第三次 含以上)處二十五萬元, 並令期十日內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 罰至其改善為止。
    10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 使用娛樂用代幣之大小 、式樣或重量,與真幣 相同或近似。 第三十 條 處負責人十萬 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 ,按次 連續處罰至其 改善為 止。 1.第一次處十萬元並令限期 三十日內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改善為止。 2.經前項改善完畢後再次違 反規定被查獲者(第二次 )處三十萬元,並令限期 三十日內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按次連續處罰至其 改善為止。 3.經前項改善完畢後再次違 反規定被查獲者(第三次 含以上)處五十萬,並令 限期十日內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至其改善為止。
    11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 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 或其他犯罪行為。 第三十 一條 處負責人五十 萬元以 上二百五十萬 元以下 罰鍰,並令其 停業。 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 者,撤銷其公 司或營 利事業之登記 或部分 登記事項。 1.第一次處五十萬元並令停 業。 2.第二次處一百五十萬元並 令停業。 3.第三次(含以上)處二百 五十萬元並令停業。 4.命令停業期間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 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 登記事項。
    12 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 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一 個月以上者,未自事實 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報;其復業時, 亦同。 第三十 二條 處負責人五萬 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 。 自行停業、復業事實發生之 次日起迄申報日止,逾限: 1.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處 五萬元。 2.三十一日以上六十日以下 :處十五萬元 3.六十一日以上:處二十五 萬元。
    13 電子遊戲場業有解散或 終止營業者,未自事實 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向本府申報,並繳還營 業級別證。 第三十 三條 處負責人五萬 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 繳還營 業級別證;屆 期仍未 繳還者,公告 註銷之 。 自解散或終止營業事實發生 之次日起至申報日止,逾限 : 1.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處 五萬元,並限期令其十日 內繳還營業級別證;屆期 仍未繳還者,公告註銷之 。 2.三十一日以上六十日以下 :處十五萬元並限期令其 十日內繳還營業級別證; 屆期仍未繳還者,公告註 銷之。 3.六十一日以上:處二十五 萬元,並限期令其十日內 繳還營業級別證;屆期仍 未繳還者,公告註銷之。
    14 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 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 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 本府派員檢查電子遊戲 場之營業。 第三十 四條 處負責人十萬 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1.第一次處十萬元。 2.第二次處三十萬元。 3.第三次 (含以上)處五十 萬元。
    15 電子遊戲場業設置本條 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 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 第三十 五條 處負責人或行 為人五 十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並撤 銷其公司或營 利事業 之登記或部分 登記事 項,併將其機 具沒入 銷毀;其涉有 賭博或 妨害風化嫌疑 者,移 送司法機關依 法辦理 。 一、以營業場所設置公告查 禁機臺數量為基準:   1.一臺以上十臺以下處    五十萬元。   2.十一臺以上二十臺以    下處一百萬元。   3.二十一臺以上三十臺    以下處一百五十萬元    。   4.三十一臺以上四十臺    以下處二百萬元。   5.四十一臺以上處二百    五十萬元。 二、依前各項規定處罰時並 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 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併將其機具沒入銷毀 ;其涉有賭博或妨害風 化嫌疑者,移送司法機 關依法辦理。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依照裁罰基準表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 減輕之理由。
  • 四、本基準自公布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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