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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臺北市政府(95)府建商字第095708041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規電子遊戲場業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規電子遊戲場業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 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 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 據(電 子遊戲 場業管 理條例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 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 ,未於製造或進口前, 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 文件。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 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 ,未於出廠或進口時,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 驗。 第23條 第 1項 處負責人或行 為人20萬元以 上 100萬元以 下罰鍰。 1.第1次處20萬元。 2.第2次處60萬元。 3.第3次(含以上)處100萬 元。
    2 電子遊戲場業者陳列、 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 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 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第23條 第 3項 處負責人或行 為人10萬元以 上50萬元以下 罰鍰。 1.第1次處10萬元。 2.第2次處30萬元。 3.第3次(含以上)處50萬 元。
    3 電子遊戲場業因下列登 記事項變更,未自事實 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辦 理變更登記: 一、營業級別。 二、機具類別。 三、營業場所管理人。 四、營業場所之地址。 第24條 處負責人 5萬 元以上25萬元 以下罰鍰。 自發生變更事實之次日迄申 辦變更登記日止逾限: 1.1日以上30日以下處5萬元 。 2.31日以上60日以下處15萬 元。 3.61日以上處25萬元。
    4 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 業級別、機具類別或混 合營業級別經營者。 第25條 處負責人20萬 元以 上1百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 善,仍繼續營 業者,撤銷其 公司或營利事 業之登記或部 分登記事項。 1.第 1次處20萬元並限10日 內改善,屆期未改善,仍 繼續營業者,撤銷其公司 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 登記事項。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2 次)處60萬元並限10日 內改善,屆期未改善,仍 繼續營業者,撤銷其公司 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 登記事項。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3 次含以上)處 100萬元 並限10日內改善,屆期未 改善,仍繼續營業者,撤 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 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5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 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前 ,未就每一營業場所依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 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保險期間屆滿時, 未予以續保,或投保後 無故退保。 第26條 處負責人20萬 元以上 1百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投 保;屆期仍未 投保者,撤銷 其營利事業登 記。 一、以營業場所面積為基準 : 1.未滿 100平方公尺者 ,處20萬元。 2.100 平方公尺以上未 滿 300平方公尺,處 40萬元。 3.300 平方公尺以上未 滿 500平方公尺,處 60萬元。 4.500 平方公尺以上未 滿 700百平方公尺, 處80萬元。 5.700 平方公尺以上, 處 100萬元。 二、並限期令其應於30日內 投保,逾期仍未投保者 ,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 。
    6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 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 超過新臺幣 2千元;普 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 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超 過新臺幣 1千元。 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 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提供現金、有價證 券或其他通貨為獎 品。 二、買回提供給客人之 獎品。 第27條 處負責人20萬 元以上 100萬 元以下罰鍰; 其涉有賭博嫌 疑者,移送司 法機關依法辦 理。 1.第1次處20萬元。 2.第2次處60萬元。 3.第3次(含以上)處100萬 元。 4.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 法機關依法辦理。
    7 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 營利事業,就其營業場 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 戲機營業。 第28條 處行為人10萬 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仍未改 善者,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改 善為止。 1.第 1次處10萬元並限期令 其 5日內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改善為止。 2.經前項改善完畢後再次違 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2次 )處30萬元,並限期令其 5 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 改善為止。 3.經前項改善完畢後再次違 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3次 含以上)處50萬元,並限 期令其 5日內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 罰至其改善為止。
    8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 有下列事項︰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 ,放任未滿15歲之 國民中、小學學生 於上課時間及夜間 10時以後進入。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 ,放任未滿18歲者 進入。 第29條 處負責人20萬 元以上 1百萬 元以下罰鍰。 1.第1次未逾3人者處20萬元 ,3人以上處30萬元。 2.第2次未逾3人者處60萬元 ,3人以上處70萬元。 3.第3次以上(含以上)處 100萬元。
    9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 有下列事項︰ 一、未於營業場所明顯 處,懸掛營利事業 登記證及營業級別 證。 二、未於營業場所入口 明顯處,標示營業 級別及入場年齡限 制。 第29條 處負責人 5萬 元以上25萬元 以下罰鍰,並 應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按次 連續處罰至其 改善為止。 1.第 1次處 5萬元並令限期 10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 改善為止。 2.經前項改善完畢後再次違 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2次 )處15萬元,並令限期10 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 善為止。 3.經前項改善完畢後再次違 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3次 含以上)處25萬元,並令 限期10日內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至其改善為止。
    10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 使用娛樂用代幣之大小 、式樣或重量,與真幣 相同或近似。 第30條 處負責人10萬 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仍未改 善者,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改 善為止。 1.第 1次處10萬元並令限期 30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 改善為止。 2.經前項改善完畢後再次違 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2次 )處30萬元,並令限期30 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 善為止。 3.經前項改善完畢後再次違 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3次 含以上)處50萬元,並令 限期30日內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至其改善為止。
    11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 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 或其他犯罪行為。 第31條 處負責人50萬 元以上 250萬 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停業。 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者,撤 銷其公司或營 利事業之登記 或部分登記事 項。 1.第 1次處50萬元並令停業 。 2.第2次處150萬元並令停業 。 3.第3次(含以上)處250萬 元並令停業。 4.命令停業期間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 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 登記事項。
    12 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 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 1 個月以上者,未自事實 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向 直轄巿、縣(巿)主管 機關申報;其復業時, 亦同。 第32條 處負責人 5萬 元以上25萬元 以下罰鍰。 自行停業、復業事實發生之 次日起迄申報日止,逾限: 1.1日以上30日以下:處5萬 元。 2.31日以上60日以下:處15 萬元。 3.61日以上:處25萬元。
    13 電子遊戲場業有解散或 終止營業者,未自事實 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向 本府申報,並繳還營業 級別證。 第33條 處負責人 5萬 元以上25萬元 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繳還 營業級別證; 屆期仍未繳還 者,公告註銷 之。 自解散或終止營業事實發生 之次日起至申報日止,逾限 : 1.1日以上30日以下:處5萬 元,並限期令其10日內繳 還營業級別證;屆期仍未 繳還者,公告註銷之。 2.31日以上60日以下:處15 萬元,並限期令其10日內 繳還營業級別證;屆期仍 未繳還者,公告註銷之。 3.61日以上:處25萬元,並 限期令其10日內繳還營業 級別證;屆期仍未繳還者 ,公告註銷之。
    14 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 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 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 本府派員檢查電子遊戲 場之營業。 第34條 處負責人10萬 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 1.第1次處10萬元。 2.第2次處30萬元。 3.第3次(含以上)處50萬 元。
    15 電子遊戲場業設置本條 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 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 第35條 處負責人或行 為人50萬元以 上 250萬元以 下罰鍰,並撤 銷其公司或營 利事業之登記 或部分登記事 項,併將其機 具沒入銷毀; 其涉有賭博或 妨害風化嫌疑 者,移送司法 機關依法辦理 。 一、以營業場所設置公告查 禁機台數量為基準: 1.1 臺以上10臺以下處 50萬元。 2.11臺以上20臺以下處 100萬元。 3.21臺以上30臺以下處 150萬元。 4.31臺以上40臺以下處 200萬元。 5.41臺以上處 250萬元 。 二、依前各項規定處罰時並 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 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併將其機具沒入銷毀 ;其涉有賭博或妨害風 化嫌疑者,移送司法機 關依法辦理。
  • 三、本基準自公布日起實施。 【註 1】裁罰金額得審酌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分者之資力, 酌量加重,不受法定額度最高額之限制;亦得酌量減輕,惟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二分之ㄧ,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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