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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5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31453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 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 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 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 據(電 子遊戲 場業管 理條例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 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 ,未於製造或進口前, 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 文件。(第六條第一項 )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 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 ,未於出廠或進口時,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 驗。(第六條第一項) 第23條 第 1項 處負責人或行 為人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處二十萬元。 二.第二次處六十萬元。 三.第三次(含以上)處一 百萬元。
    2 電子遊戲場業者陳列、 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 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 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第七條第一項) 第23條 第 3項 處負責人或行 為人十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 一.第一次處十萬元。 二.第二次處三十萬元。 三.第三次(含以上)處五 十萬元。
    3 營業級別證登記事項有 變更未於事前辦理變更 登記者。(第十一條第 二項、第三項) 第24條 處負責人五萬 元以上二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 日連續處罰。 一.第一次處負責人五萬元 罰鍰並限三十日內改善。 二.第二次處負責人十萬元 罰鍰並限三十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處負責人十五萬 元罰鍰並限三十日內改善。 四.第四次(含以上)處負 責人二十萬元罰鍰並限三十 日內改善。
    4 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 業級別、機具類別或混 合營業級別經營者。 第25條 處負責人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 改善,仍繼續 營業者;廢止 其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 、公司或商業 登記或部分登 記事項。 一.第一次處二十萬元並限 三十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 ,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 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 項。 二.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 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二次)處六十萬元並限三十 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仍 繼續營業者,廢止其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 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三.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 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三次含以上)處一百萬元並 限三十日內改善,屆期未改 善,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 事項。
    5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未於營業前 ,就營業場所依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保險範圍及 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或保險期間屆滿 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 故退保。(第十三條) 第26條 處負責人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 改善,廢止其 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 公司或商業登 記或部分登記 事項。 一.以營業場所面積為基準 : (一)未滿一百平方公尺者 ,處二十萬元。 (二)一百平方公尺以上未 滿三百平方公尺,處四十萬 元。 (三)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未 滿五百平方公尺,處六十萬 元。 (四)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未 滿七百平方公尺,處八十萬 元。 (五)七百平方公尺以上, 處一百萬元。 二.並命於三十日內投保, 逾期仍未投保者,廢止其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 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 項。
    6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 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 超過新臺幣二千元;普 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 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超 過新臺幣一千元。(第 十四條第一項) 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 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提供現金、有價證 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 二、買回提供給客人之 獎品。(第十四條第二 項) 第27條 處負責人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 ;其涉有賭博 嫌疑者,移送 司法機關依法 辦理。 一.第一次處二十萬元。 二.第二次處六十萬元。 三.第三次(含以上)處一 百萬元。 四.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 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7 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 營利事業,就其營業場 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 戲機營業。(第十六條 ) 第28條 處行為人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按次 連續處罰至其 改善為止。 一.第一次處十萬元並限五 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 止。 二.經前項改善完畢後再次 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二次 )處三十萬元,並限五日內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三.經前項改善完畢後再次 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三次 含以上)處五十萬元,並限 五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 為止。
    8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 有下列事項︰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 ,未禁止未滿十五歲者 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 以後進入。(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 ,未禁止未滿十八歲者 進入。(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 第29條 處負責人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 。 一.第一次未逾三人者處二 十萬元,三人以上處三十萬 元。 二.第二次未逾三人者處六 十萬元,三人以上處七十萬 元。 三.第三次以上(含以上) 處一百萬元。
    9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 有下列事項︰ 一、未於營業場所明顯 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未於營業場所入口 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 及入場年齡限制。(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29條 處負責人五萬 元以上二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並應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至其改善為止 。 一.第一次處五萬元並限十 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 止。 二.經前項改善完畢後再次 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二次 )處十五萬元,並限十日內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三.經前項改善完畢後再次 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三次 含以上)處二十五萬元,並 限十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 善為止。
    10 電子遊戲機使用真幣、 信用卡、金融卡、現金 卡、儲值卡或其他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 付之電磁紀錄物或晶片 ;娛樂用代幣之大小、 式樣或重量,與真幣相 同或近似。(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款) 第30條 處負責人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按次 連續處罰至其 改善為止。 一.第一次處十萬元並限三 十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 為止。 二.經前項改善完畢後再次 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二次 )處三十萬元,並限三十日 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 三.經前項改善完畢後再次 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三次 含以上)處五十萬元,並限 三十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 善為止。
    11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 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 或其他犯罪行為。(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31條 命其停業,並 於判決確定前 ,停止受理其 公司或商號名 稱及代表或負 責人變更登記 之申請。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 定者,廢止其 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 公司或商業登 記或部分登記 事項。 命其停業(停業期間自處分 書送達日起迄判決確定前) ,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 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 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 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 登記事項。
    12 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 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一 個月以上者,未於停業 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其 復業時,亦同。(第十 八條) 第32條 處負責人五萬 元以上二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一.第一次處五萬元。 二.第二次處十萬元。 三.第三次(含以上)處十 五萬元。
    13 電子遊戲場業有解散或 終止營業者,未自事實 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 銷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第十九條) 第33條 處負責人五萬 元以上二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 繳銷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 證;屆期仍未 繳銷者,公告 註銷之。 自解散或終止營業事實發生 之次日起至申報日止,逾限 : 一.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處五萬元,並限十日內繳銷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屆期仍未繳銷者,公告註銷 之。 二.三十一日以上六十日以 下:處十五萬元,並限十日 內繳銷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屆期仍未繳銷者,公 告註銷之。 三.六十一日以上:處二十 五萬元,並限十日內繳銷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 期仍未繳銷者,公告註銷之 。
    14 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 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 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 本府派員檢查電子遊戲 場之營業。(第二十條 第一項) 第34條 處負責人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處十萬元。 二.第二次處三十萬元。 三.第三次(含以上)處五 十萬元。
    15 電子遊戲場業設置本條 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 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 (第二十一條) 第35條 處負責人或行 為人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並廢止其電 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公 司或商業登記 或部分登記事 項,併將其機 具沒入銷毀; 其涉有賭博或 妨害風化嫌疑 者,移送司法 機關依法辦理 。 一.以營業場所設置公告查 禁機台數量為基準: (一)一臺以上十臺以下處 五十萬元。 (二)十一臺以上二十臺以 下處一百萬元。 (三)二十一臺以上三十臺 以下處一百五十萬元。 (四)三十一臺以上四十臺 以下處二百萬元。 (五)四十一臺以上處二百 五十萬元。 二.依前各項規定處罰時並 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 分登記事項,併將其機具沒 入銷毀;其涉有賭博或妨害 風化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 依法辦理。
    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含以上),係指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 並經裁處之次數累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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