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救濟之行 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基準係考量違規人之違規次數、原罰則刑度及情節輕重等因素訂定,其詳細規定如下 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 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犯本條例 第二十二 條至第二 十九條之 罪,經判 決確定者 。 1本條例 第三十 五條第 一項。 2兒童及 少年性 交易犯 罪行為 人輔導 教育辦 法第三 條。 輔導教育課程不得少於十 二小時 判刑內容 輔導教育時數( 小時) 判刑未滿一年 或拘役或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者 十二 判刑一年以上 未滿三年者 十六 判刑三年以上 未滿七年者 二十四 判刑七年以上 未滿十年者 三十六 判刑十年以上 者 四十八 2 1不接受 主管機 關輔導 教育或 接受之 時數不 足者。 2經再通 知仍不 接受者 。 本條例第 三十五條 第二項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 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 經通知,不接 受輔導教育者 第一次通知不接 受者,處一萬八 千元;第二次通 知不接受者,處 二萬四千元,第 三次以上通知不 接受者,處三萬 元,並按次處罰 至參加為止 不足十二小時 以下 第一次處六千元 第二次處九千元 第三次以上處一 萬二千元,並按 次處罰至參加為 止 不足十二小時 以上二十四小 時以下 第一次處九千元 第二次處一萬二 千元 第三次以上處一 萬五千元,並按 次處罰至參加為 止 不足二十四小 時以上三十六 小時以下 第一次處一萬二 千元 第二次處一萬八 千元 第三次以上處二 萬四千元,並按 次處罰至參加為 止 3 醫師、藥 師、護理 人員、社 會工作人 員、臨床 心理工作 人員、教 育人員、 保育人員 、警察、 司法人員 、觀光業 從業人員 及其他執 行兒童福 利或少年 福利業務 人員,知 悉未滿十 八歲之人 從事性交 易或有從 事之虞者 ,或知有 本條例第 四章之犯 罪嫌疑者 ,未向當 地主管機 關或第六 條所定之 單位報告 者。 但醫護人 員為避免 兒童、少 年生命身 能緊急危 難而違反 者,不罰 。 本條例第 三十六條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 知悉未滿十八 歲之人有從事 性交易之虞, 未向當地主管 機關或第六條 所定之單位報 告者。 處罰鍰六千元整 知悉未滿十八 歲之人從事性 交易,未向當 地主管機關或 第六條所定之 單位報告者。 知悉有本條例 第四章之犯罪 嫌疑者: 1知悉第二十 二條之犯罪 嫌疑者,未 向當地主管 機關或第六 條所定之單 位報告者。 2知悉第二十 七條至第三 十一條之犯 罪嫌疑者, 未向當地主 管機關或第 六條所定之 單位報告者 。 3知悉第二十 三條至第二 十六條之犯 罪嫌疑者, 未向當地主 管機關或第 六條所定之 單位報告者 。 處罰鍰一萬元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依照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 輕之理由。
- 四、本基準自九十年四月十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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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04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0年4月16日臺北市政府(90)府社六字第9003445700號函訂頒全文4點;並自90年4月10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