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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12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社兒少字第096430914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依法而為妥   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   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 次 審酌事 項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第 7條 第 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3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 第 1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 罰。 第11條 第 2項 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 違法,而未依 法定程序向該 上級公務員陳 述意見者,不 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 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 第13條 本文
    8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 8條
    ◎本府勞工局主管法規中未有法定最高額 3,000 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故不得援引 第19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19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1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 8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4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2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 之。
    15 5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 輕處罰。 第 9條 第 4項
    16 得 加 重 部 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第18條 第 2項
    17 得 併 罰 部 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 100萬元。但其所 得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1項 、第 3 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 100萬 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得於其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2項 、第 3 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 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17項或第18項之 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 第16條
    20 得 追 繳 部 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 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1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 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 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2項
  • 三、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 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犯本條例 第22條至 第29條之 罪,經判 決確定者 。 1本條例 第35條 第一項 。 2兒童及 少年性 交易犯 罪行為 人輔導 教育辦 法第 3 條。 輔導教育課程不得少於12 小時 判刑內容 輔導教育時數( 小時)
    判刑未滿 1年 或拘役或科新 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者 12
    判刑 1年以上 未滿3年者 16
    判刑3年以上 未滿7年者 24
    判刑7年以上 未滿10年者 36
    判刑10年以上 者 48
    2 1不接受 主管機 關輔導 教育或 接受之 時數不 足者。 2經再通 知仍不 接受者 。 本條例第 35條第 2 項 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 鍰。 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 經通知,不接 受輔導教育者 第 1次通知不接 受者,處1萬8千 元;第 2次通知 不接受者,處 2 萬4千元,第3次 以上通知不接受 者,處3萬元, 並按次處罰至參 加為止。
    不足12小時以 下 第1次處6千元。 第2次處9千元。 第3次以上處1萬 2 千元,並按次 處罰至參加為止 。
    不足12小時以 上24小時以下 第1次處9千元。 第2次處1萬2千 元。 第3次以上處1萬 5千元,並按次 處罰至參加為止 。
    不足24小時以 上36小時以下 第 1次處1萬2千 元。 第 2次處1萬8千 元。 第3次以上處2萬 4千元,並按次 處罰至參加為止 。
    3 醫師、藥 師、護理 人員、社 會工作人 員、臨床 心理工作 人員、教 育人員、 保育人員 、警察、 司法人員 、觀光業 從業人員 及其他執 行兒童及 少年福利 業務人員 ,知悉未 滿18歲之 人從事性 交易或有 從事之虞 者,或知 有本條第 四章之犯 罪嫌疑者 ,未向當 地主管機 關或第六 條所定之 單位報告 者。 但醫護人 員為避免 兒童、少 年生命身 體緊急危 難而違反 者,不罰 。 本條例第 36條 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 鍰。 知悉未滿18歲 之人有從事性 交易之虞,未 向當地主管機 關或第六條所 定之單位報告 者。 處罰鍰 6千元整 。
    知悉未滿18歲 之人從事性交 易,未向當地 主管機關或第 六條所定單位 報告者。 1.知悉第22條 之犯罪嫌疑 者,未向當 地主管機關 或第六條所 定單位報告 者。 2.知悉第27條 至第31條之 犯罪嫌疑者 ,未向當地 主管機關或 第六條所定 單位報告者 。 3.知悉第23條 至第26條之 犯罪嫌疑者 ,未向當地 主管機關或 第六條所定 單位報告者 。 處罰鍰1萬元
    4 刊登足以 引誘、媒 介、暗示 或其他促 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 息 本條例第 33條第 1 項 新臺幣 5萬以上60萬元以 下罰鍰 第 1則處罰鍰新臺幣 5萬元整, 每增加 1則加罰新臺幣 1萬元整 ,合計最高以新臺幣60萬元整為 限。 報紙按日核處;雜誌按期核處; 圖書按出版版次及印刷刷次核處 。 裁處機關:本府觀光傳播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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