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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0-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臺北市政府(105)府產業動字第10530292900號令修正發布第1點條文;並自105年3月1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辦理收容動物認領、認養服務,以執行動物保護 法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處收容動物認領、認養服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1.申請人:以年滿20歲者為限。未滿20歲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 。 2.認領:指申請人領回原飼養之植有晶片並完成寵物登記或有身分標示可供確認飼主資 料之犬(貓)。 3.認養:指申請人收養原非其所有或實際管領之犬貓。
  • 四、認領作業程序: (一)申請人應攜帶本人身分證明及寵物登記證明等相關文件,依認領作業程序,填具 「臺北市動物認領申請書」(附件1 ),本處承辦人員應就認領人資格及動物對 認領人之反應詳加查核,並記錄在卷(附件 2)。 (二)應查核認領人有無下列情形: 1.寵物遺失未依規定辦理寵物遺失申報。 2.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有7 歲以上之人伴同,且未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 3.棄養行為。 經查證具有上開情形之一者,依法裁處。但情節輕微或不知法令者,得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法裁處;必要時得派動物保護員進行實地勘查飼養場 地及環境。 (三)申請人應依規定完成動物晶片植入、預防注射、寵物登記及繳交相關費用。 (四)申請人未依規定完成動物晶片植入、預防注射、寵物登記及繳交相關費用者,不 得放行所認領動物。但飼主攜帶有效期限內之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紀錄者, 經承辦人員確認與動物相符後,無須施行狂犬病預防注射。但經本處獸醫師判定 動物健康狀況不適合注射者,認領人應限期注射並向本處回報,未回報者應予追 蹤確認。
  • 五、認養作業程序 (一)申請人應攜帶本人身分證明文件,依認養作業程序填具「臺北市動物認養申請書 」(附件 3)。申請人需註明認養動物飼養地址及型態(大樓、公寓、平房等) 空間大小、該址現有動物隻數。 (二)本處承辦人員應就申請人資格及妥善照顧犬貓之能力加以查核,必要時,得親自 或由動物保護檢查員實地勘察並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及照顧動物能力與財力狀況。 (三)為鼓勵認養犬隻,於本處舉辦之免費認養活動中,認養犬貓之申請人得免繳交狂 犬病預防注射費用 200元、晶片註記費用新台幣 300元,寵物登記費絕育者免費 ,未絕育者 100元。 (四)待認養動物條件為無身分標識或經飼主不擬續養或經本處通知或公告逾12日飼主 未認領者,且經獸醫師目視檢查無可見之疾患,其行為經評估適於認養者。 (五)多人認養同一動物時,認養順序依申請先後決定之;如同時申請,依犬貓認養抽 籤作業流程(附件 4)進行。 (六)待認養動物經拍照附案備查、執行晶片植入、狂犬病預防注射、寵物登記、繳交 所需費用後,始完成認養手續,且於待認養動物交付認養人時,由認養人取得其 所有權並依法善盡飼主責任。但經本處獸醫師判定動物健康狀況不適合實施狂犬 病預防注射者,認養人應依本處指定期限完成及回報預防注射事項,認養人逾期 未辦理時,應予追蹤確認。 (七)認養人認養動物自領出日起1 個月內若有任何原因無法續養,得將動物交還本處 ,填寫臺北市不擬續養動物申請切結書(附件5 )放棄動物之所有權,並繳回寵 物登記證及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辦理註銷。
  • 六、本處有認領、認養之審核權,必要時得派員進行勘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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