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以下簡稱本所)為辦理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收容服務,以 執行動物保護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臺北市畜犬管理辦法第十三條 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市飼主不擬繼續飼養動物,本所之收容服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 理。
- 三、本要點所稱申請人,以年滿十五歲之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為限。未滿十五歲者,由其法 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申請。
- 四、申請步驟 (一)申請人應攜帶本人身分證明及動物之寵物登記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臺 北市不擬續養動物申請切結書(附件二-一)申請之。 (二)動物收容期限最長以七日為限,申請人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繳交每日飼料 管理費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元及人道安樂死、焚化處理費一千元。
- 五、飼主送本所收容之動物完成切結手續後,其所有權歸屬本所所有,一切處置飼主不得提 出任何異議或要求任何權利。
- 六、收容期間,飼主擬取回原不續養動物者,仍應依臺北市動物認領養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 七、完成動物收容手續後,如發現罹患疾病、傷殘或重大傳染病者,得依相關規定處理並不 受收容期限之限制。
- 八、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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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0-3005
臺北市不擬續養動物收容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0年6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建三字第90071838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8點;並自90年6月14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