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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03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0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90)府勞二字第9001867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90年3月1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 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   反   事   件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 元)(勞工安 全衛生法)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幣: 元)
    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經通知限期 改善而不如預期改善者: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 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 物質費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 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 、搬運、堆積及採伐等 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 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 蒸氣、粉塵、溶劑、化 學物品、含毒性物質、 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 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 溫、超音波、噪音、振 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 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 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 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 起之危害。 (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 條第一款 處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罰鍰 依違規程度、是否發 生職業災害、違規次 數、限期改善情形等 衡量。 一、一般違規: (一)第一次:三萬 元。 (二)第二次以上: 每次累加一萬 元,最高至十 五萬元。 二、嚴重違規:指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 頒布年度勞動檢 查方針附表所列 打「☆」號具嚴 重危害勞工及發 生職業災害之虞 者。 (一)第一次:四萬 元。 (二)第二次以上: 每次累加二萬 ,最高至十五 萬元。 三、發生災害:指發 勞工死亡或傷病 職業災害者。 (一)第一次:六萬 。 (二)第二次以上: 每次累加三萬 ,最高至十五 萬元。   但違反第五條第 項規定,致發生勞工 亡或三人以上傷病之 業災害者,依第三十 條、第三十二條第一 規定移送法辦。
    雇主未設置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防護標之機械、器具,供 勞工使用,經通知限期改善而 不如限期改善者。(第六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未 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 而予使用;或其使用超過規定 期間,未經再檢查合格,而繼 續使用者。(第八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 條第二款 處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依違規程度、是否發 生職業災害、違規次 數。 一、一般違規: (一)第一次:三萬 元。 (二)第二次以上: 每次累加一萬 元,最高至十 五萬元。 二、嚴重違規:指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 頒布年度勞動檢 查方針附表所列 打「☆」號具嚴 重危害勞工及發 生職業災害之虞 者。 (一)第一次:四萬 元。 (二)第二次以上: 每次累加二萬 ,最高至十五 萬元。 三、發生災害:指發 勞工死亡或傷病 職業災害者。 (一)第一次:六萬 。 (二)第二次以上: 每次累加三萬 ,最高至十五 萬元。   但違反第八條第 項規定,致發生勞工 亡或三人以上傷病之 業災害者,依第三十 條、第三十二條第一 規定移送法辦。
    使在高溫埸所工作之勞工,每 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者;對 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 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 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勞 工,未減少其工作時間,或在 工作時間中未予以適當之休息 者。(第十一條第一項)
    對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 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 未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 充任者(第十五條)
    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之職 業災害,未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或未實施調查 、分析及作成紀錄者。(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
    拒絕、規避或阻撓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規定之檢查者。 勞工安全 衛生法 第三十三 條第三款 處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依違規次數衡量。 一、第一次:三萬元 。 二、第二次以上:每 次累加一萬元, 最高至十五萬元 。
    雇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 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 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 健康及安全設備未妥為規劃, 且未採取必要之措施者。 第三十四 條第一款 處三萬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 鍰 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 如期改善者,依違規 次數、限期改善情形 等衡量: 一、第一次:三萬元 。 二、第二次以上:每 次累加一萬元, 最高至六萬元。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作業場所未依規定實施作業 環境測定;對危險物及有害物 未予標示或未註明必要之安全 衛生注意事項者。(第七條第 一項)
    僱用勞工時,未施行體格檢查 者;對在職勞工未施行定期健 康檢查者;對於從事特別危害 健康之作業勞工,未定期施行 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者;未建 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者 。(第十二條第一項)
    十一 勞工健康檢查未由醫療機構或 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 位之醫師為之者;檢查紀錄未 予保存者;健康險查費用由勞 工負擔者。 (第十二條第二項)
    十二 雇主未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 ,實施安全衛生管理者;未依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 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者。( 第十四條第一項)
    十三 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 及其作業,未訂定自動檢查計 畫實施自動檢查者。 (第十四條第二項)
    十四 雇主對勞工未施以從事工作及 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者。(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
    十五 雇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 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 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者。(第十五條第一項)
    十六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 主未按月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 統計,報請檢查機構備查者。 (第二十九條)
    十七 對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未 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 築法規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設計者。(第九條) 第三十四 條第二款 處三萬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 鍰 依違規程度、違規次 數及受害勞工人數多 寡等衡量。 一、一般違規: 指不具嚴重危害 者。 (一)第一次:三萬 元。 (二)第二次以上: 每次累加一萬 元,最高至十 五萬元。 二、發生災害:指發 生勞工死亡或傷 病之職業災害者 ,處六萬元。
    十八 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 從事某種工作,仍雇用具從事 該項工作者。健康檢查發現勞 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 工作,未變更其作業場所,更 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 為其他適當措施者。(第十三 條)
    十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 部分交付承攬時,未於事前告 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 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拖者。(第十七條第一項 )
    二十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未告 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 法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者。 (第十七條第二項)
    二一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 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 事業單位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者: (一)設置協定組織,並指定 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 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 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 必要事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 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 業時,未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 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者。(第 十八條第二項)
    二二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 共同承攬工程時,未互推一人 為代表人者。(第十九條) 第三十四 條第二款 處三萬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 鍰 依違規次數衡量。 一、第一次:三萬元 。 二、第二次以上: 每次累加一萬 元,最高至六萬 元。
    二三 雇主未負責宣導勞工安全衛生 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 勞工周知者。(第二十四條)
    二四 雇主於勞工申訴事業單位違法 後六個月內無充分之理而對該 申訴之勞工予以解雇、調職或 其他不利之。(第三十條第二 項)
    二五 對於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實施 檢查予以部分或全部停工期間 ,雇主未照給勞工工資者。( 第二十七條) 第三十四 條第三款 處三萬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 鍰 依違規次數衡量: 一、第一次:三千元 。 二、第二次以上: 每次累加一萬 元,最高至六萬 元。
    二六 勞工對於雇主施行之健康檢查 ,應接受而不接受者。(第十 二條第四項) 第三十五 條 處三千元以下 罰鍰 依違規次數衡量。 一、第一次:一千元 。 二、第二次以上:每 次累加一千元, 最高至三千元。
    二七 勞工對於雇主施以從事工作及 頇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衢生教 育、訓練,應接受而不接受者 。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二八 勞工對其事業單位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應切實遵行,而不遵 行者。(第二十五條第二頁)
    二九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或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第三十六 條 處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其情節 重大者,中央 主管機關並得 予以暫停代行 檢查職務或撤 銷指定代行檢 查職務之處分 。 依違規程度、是否發 生職業災害、違規次 數等衡量。 一、一般違規代行檢 查機構對事業單 位未依法執行檢 查職務,檢查結 果對勞工不具嚴 重危害者。 (一)第一次: 萬元。 (二)第二次以:每 次累加一萬元 ,最高至十五 萬元。 二、嚴重違規:代行 檢查機構對事業 單位未依法執行 檢查職務,檢查 結果致嚴重危害 勞工及發生職業 災害之虞者。 (一)第一次:萬元 。 (二)第二次以:每 次累加二萬元 ,最高至十五 萬元。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按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 之理由。
  • 四、本基準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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