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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勞二字第09830667900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依行政罰法之規定,及 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 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裁罰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項 次 減免或 增減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第 7條 第 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3項
    4 4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 本文
    5 5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 第13條 本文
    6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 8條
    ◎本府勞工局主管法規中未有法定最高額 3,000 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故不得援引 第19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19條
    7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8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9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 8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10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1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2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2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 之。
    13 5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 輕處罰。 第 9條 第 4項
    14 6 裁處時應審酌 (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 (2)所生影響及 (3)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4)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等因素,酌量減輕。 第18條 第 1項
    15 得 增 加 部 分 1 同上,酌量加重。 第18條 第 1項 仍應在法定最 高額之裁處範 圍內
    16 2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第18條 第 2項
    17 3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 100萬元。但其所 得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1項 、第 3 項
    18 4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 100萬 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得於其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2項 、第 3 項
    19 5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 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準用之。 第16條
    20 6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 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 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 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1項 、第 2 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 反 事 件 法條依據 (勞工安 全衛生法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雇主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對 下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 (1)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 起之危害。 (2)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 引起之危害。 (3)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 之危害。 (4)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   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   起之危害。 (5)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6)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7)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   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   、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   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8)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   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   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9)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   引起之危害。 (10)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   棄物引起之危害。 (11)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   害。 勞工安全 衛生法 第33條第 1 款 經通知限期改 善而不如期改 善,處 3萬元 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 一、經通知限期 改善而不如 期改善者, 依違規次數 、是否發生 職業災害等 衡量。   1.第1次:3    萬元。   2.第2次以    上:每次    累加1萬    元,最高    至15萬元    。   3.發生勞工    安全衛生  法第28條   第2 項之 重大職業   害:15萬   元。 二、違反第 5條 第 1項規定 ,致發生勞 工安全衛生 法第28條第 2 項之重大 職業災害者 ,除依前項 規定處理外 ,併依第31 條、第32條 第 1款規定 移送法辦。 三、另應考量本 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 政罰法得免 或增減參考 表。
    2 雇主未依第6條第1項規定,設置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 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
    3 雇主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對於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 之機械或設備,未經檢查機構或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 構檢查合格,而予使用;或其使 用超過規定期間,未經再檢查合 格,而繼續使用者。 勞工安全 衛生法 第33條第 2 款 處 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 鍰 一、依違規次數 、是否發生 職業災害等 衡量。 1.第 1次:    3 萬元。 2.第 2次以    上:每次    累加 1萬    元,最高    至15萬元    。 3.發生勞工    安全衛生    法第28條    第 2項之    重大職業    災害:15    萬元;併    依第31條    、第32條    第 1款規    定移送法    辦。 二、另應考量本 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 政罰法得免 或增減參考 表。
    4 違反第11條第 1項規定,使在高 溫場所工作之勞工,每日工作時 間超過 6小時者;對異常氣壓作 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 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 危害之作業勞工,未減少其工作 時間,或在工作時間中未予以適 當之休息者。
    5 違反第15條規定,對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 之操作人員,未僱用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 合格人員充任者。
    6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 ,未即依第28條第 1項規定,採 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或 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者。
    7 拒絕、規避或阻撓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規定之檢查者。 勞工安全 衛生法 第33條 第 3款 處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 鍰 一、依違規次數 衡量。 1.3萬元。 2.第 2次以 上:每次 累加 1萬 元最高至 15萬元。 二、另應考量裁 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 罰法得免或 增減參考表 。
    8 雇主違反第5條第2項規定,對於 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 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 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 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 備未妥為規劃,且未採取必要之 措施者。 勞工安全 衛生法 第34條第 1 款 經通知限期改 善而不如期改 善,處 3萬元 以上 6萬元以 下罰鍰 一、經通知限期 改善而不如 期改善,依 違規次數、 是否發生職 業災害等衡 量。 1.第1次3萬 元。 2.第 2次上 :每次累 加 1萬元 ,最高至 6 萬元。 3.發生災害 :指發生 勞工死亡 或傷病之 職業災害 者,處 6 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 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 政罰法得免 或增減參考 表。
    9 雇主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對於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 未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 危險物及有害物未予標示或未註 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者。
    10 雇主違反第12條第 1項規定,於 僱用勞工時,未施行體格檢查者 ;對在職勞工未施行定期健康檢 查者;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 作業勞工,未定期施行特定項目 之健康檢查者;未建立健康檢查 手冊,發給勞工者。
    11 施行勞工健康檢查未依第12條第 2項規定,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 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 為之者;檢查紀錄未予保存者; 健康檢查費用由勞工負擔者。
    12 雇主違反第14條第 1項規定,未 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 全衛生管理者;未依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 織、人員者。
    13 雇主對於第5條第1項之設備及其 作業,未依第14條第 2項規定, 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者。
    14 雇主未依第23條第 1項規定,對 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
    15 雇主未依第25條第 1項及有關規 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 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 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者。
    16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 未依第29條規定按月填載職業災 害統計,報請檢查機構備查者。
    17 違反第 9條規定,對勞工工作場 所之建築物,未由依法登記開業 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有關安全 衛生之規定設計者。 勞工安全 衛生法 第34條第 2款 處3萬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 、是否發生 職業災害等 衡量。   1.第1次:3  萬元。   2.第 2次以 上:每次 累加 1萬 元,最高 至 6萬元 。   3.發生災害    :指發生   勞工死亡  或傷病之  職業災   害者,處 6 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 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 政罰法得免 或增減參考 表。
    18 違反第13條規定,於體格檢查發 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 時,仍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者。 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 不能適應原有工作,未變更其作 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 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者。
    19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承攬時,未依第17條第一 項規定,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 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 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者。
    20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未依第17 條第 2 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有 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者。
    21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 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 單位未依第18條第 1項規定,採 取下列必要措施者: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 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 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 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 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 2個以上承攬 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 ,未依第18條第 2項規定指定承 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 任者。
    22 2 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 同承攬工程時,未依第19條規定 互推 1人為代表人者。 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 34條第 2 款 處3萬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 衡量。 1.第一次: 三萬元。 2.第二次以 上:每次 累加一萬 元,最高 至六萬元 。 二、另應考量本 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 政罰法得免 或增減參考 表。
    23 雇主未依第24條規定負責宣導勞 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 規定,使勞工周知者。
    24 雇主違反第30條第 2項規定,於 勞工申訴事業單位違法後 6個月 內無充分之理由,而對申訴之勞 工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 處分者。
    25 對於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實施檢 查予以部分或全部停工期間,雇 主未依第27條規定照給勞工工資 者。 勞工安全 衛生法 第34條第 3 款 處3萬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 衡量。 1.第一次: 三萬元。 2.第二以上    :每次累    加一萬元    ,最高至    六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 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 政罰法得免 或增減參考 表。
    26 勞工違反第12條第 4項規定,對 於雇主施行之健康檢查,應接受 而不接受者。 勞工安全 衛生法 第35條 處 3千元以下 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 衡量。   1.第一次:   一千元。   2.第二次以   上:每次   累加一千   元,最高   至三千元   。 二、另應考量本 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 政罰法得免 或增減參考 表。
    27 勞工違反第23條第 3項規定,對 於雇主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 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應接受而不接受者。
    28 勞工違反第25條第 2項規定,對 其事業單位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應切實遵行,而不遵行者。
    29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或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所發佈之命令者。 勞工安全 衛生法 第36條 處 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 鍰;其情節重 大者,中央主 管機關並得予 以暫停代行檢 查職務或撤銷 指定代行檢查 職務之處分。 一、一律處15萬 元。其情節 重大者,報 請中央主管 機關予以暫 停代行檢查 職務或撤銷 指定代行檢 查職務之處 分。 二、另應考量本 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 政罰法得免 或增減參考 表。
    30 訓練單位之設立、業務執行、人 員配置、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規則者。 勞工安全 衛生法 第36條之 1 予以警告或處 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 其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定 期停止其業務 之全部或一部 。 一、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則第34條各款 者: (一)予以警告 ,並通知限期改 正。 (二)經通知限 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定期停 止違規職類訓練 業務3個月。 (三)經停止違 規職類訓練業務 仍未改正者,按 次連續停止各該 違規職類訓練業 務3個月。 二、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則第35條第1 至第4款、第6款 及第8款者: (一)第1次: 1.處罰鍰新臺幣 3萬元,並通知 期改正。 2.經罰鍰處分, 並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 ,停止違規職類 訓練業務3個月 (二)第2次以 : 1.處罰鍰每次累 加新臺幣3萬元 高至新臺幣15萬 元,並通知限期 改正。 2.經罰鍰處分, 並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 ,停止違規職類 訓練業務6個月 三、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則第35條第5 及第7款者: (一)處罰鍰新 臺幣15萬元,並 通知限期改正。 (二)經罰鍰處 分,並通知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 正者,停止違規 職類訓練業務6 月。 (三)第2次以 按次連續處罰。 四、另應考量本 裁罰基準第二點 有關行政罰法得 免或增減參考表 。
  • 四、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時,應審酌:(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2 ) 所生影響及(3)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4)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 ,酌量減輕。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五、本基準自95年2月5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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