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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10-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1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0年12月14日臺北市政府(90)北市地一字第09022956101號函訂定發布全文5點
  •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處處理違反本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類 別 違 規 事 件 法條依據(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 臺幣:元)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
    一、經紀業未於經紀人 到職或異動之日起 十五日內,造具名 冊報請所在地主管 機關層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者。 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 項(第十二條) 一、經通知限期改 正而未改正者 ,處經紀業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二、依前項處罰經 紀業並限期改 正而改正者, 應連續處罰。 書面通知限期 十五日內改正 ,逾期未改正 者,第一、二 、三、四、五 、六、七(含 以上)次違規 ,分別處三、 五、七、九、 十一、十三、 十五萬元。
    二、經紀業未將下列文 件(影本)揭示於 營業處所明顯之處 : (一)經紀業許可文件 。 (二)公司執照及營利 事業登記證。 (三)同業公會會員證 書。 (四)不動產經紀人證 書。 (第十八條及施 行細則第二十一 條)
    三、經紀業為加盟經營 ,未標明者。 (第十八條)
    四、經營仲介業務者未 揭示報酬標準及收 取方式於營業處所 明顯之處者。 (第二十條)
    五、經紀業拒絕主管機 關檢查業務者。 (第二十七條)
    一、經紀業設立之營業 處所未置經紀人至 少一人者。 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 項(第十一條) 一、處經紀業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二、依前項處罰經 紀業並限期改 正而未改正者 ,應連續處罰 。 第一、二、三 、四、五、六 、七(含以上 )次查獲,分 別處六、十、 十四、十八、 二十二、二十 六、三十萬元 ,並以書面通 知限期三十日 內改正。
    二、經紀業之非常態營 業處所,其銷售總 金額達新臺幣六億 元以上,未置專業 經紀人至少一人者 。 (第十一條)
    三、營業處所經紀營業 員數每逾二十名時 ,未增設經紀人一 人者。 (第十一條)
    四、經紀業僱用未具備 經紀人員資格從事 仲介或代銷業務者 。 (第十七條)
    五、經紀業或經紀人員 收取差價或其他報 酬者。 (第十九條第一 項)
    六、經營仲介業務,未 依實際成交價金或 租金按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報酬標準 計收者。 (第十九條第一 項)
    七、經紀業未與委託人 簽訂委託契約書, 即刊登廣告及銷售 者。 (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
    八、所刊登廣告及銷售 內容,與事實不符 ,或未註明經紀業 名稱者。 (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
    九、下列文件之一未由 經紀業指派經紀人 簽章者: (一)不動產出租、出 售委託契約書。 (二)不動產承租、承 購要約書。 (三)定金收據。 (四)不動產廣告稿。 (五)不動產說明書。 (六)不動產租賃、買 買契約書。 (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 代銷業務者。 第三十二條 應禁止其營業,並 處公司負責人、商 號負責人或行為人 十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 負責人或行為人經 本處依前項規定為 禁止營業處分後, 仍繼續營業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十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 一、公司負責 人、商號 負責人或 行為人違 反上開規 定第一次 被查獲者 ,處十萬 元並立即 禁止其營 業;仍繼 續營業者 ,依本條 例第三十 二條第二 項規定移 送司法機 關。 二、前項公司 負責人、 商號負責 人或行為 人經移送 司法機關 執行完畢 後,第二 次違反上 開規定被 查獲者, 處二十萬 元並立即 禁止其營 業;仍繼 續營業者 ,依本條 例第三十 二條第二 項規定移 送司法機 關。 三、前項公司 負責人、 商號負責 人或行為 人經移送 司法機關 執行完畢 後,第三 次(含以 上)違反 上開規定 被查獲者 ,處三十 萬元並立 即禁止其 營業;仍 繼續營業 者,依本 條例第三 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 移送司法 機關。
  • 三、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 ,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四、本處處理違反本條例之程序如下: (一)發現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事件,由本處作成處分,並將該 處分書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受處分人,俾受處分人繳納罰鍰或履行一定行為義 務。 (二)受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由本處進行催繳作業,若經催繳仍不繳納罰鍰者,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五、經紀業有無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停止營業處分或已補足營業保證金得恢 復營業之情事,以仲介或代銷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通知為據;同條項款但書規定「停止營 業期間達一年」之始日,以本處停止營業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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