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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9年11月22日臺北市政府(89)府勞三字第89034768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1點
  • 一、本要點依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補助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 二、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利息貼補之申請、審核及核發,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 工局)辦理。
  • 三、申請者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設籍並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六個月以上,且領有本市核發之身心障礙手 冊。 (二)年滿二十歲至六十歲。 (三)具工作能力與創業意願且新創業之身心障礙者。 (四)經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銀行)或本市其他公、民營銀行(以下 簡稱其他公民營銀行)核准創業貸款者。 (五)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貼補所經營行業之稅籍,設於本市並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 四、創業貸款利息貼補最長以六年為限,依每年可貼補利息之創業貸款金額,按臺北銀行每 年一月及七月第一個營業日基本放款利率五折,為每年一月至六月及七月至十二月之利 息貼補計算基準。 每年可貼補利息之貸款最高金額如下: (一)第一年為新臺幣八十萬元。 (二)第二年為核定金額百分之九十。 (三)第三年為核定金額百分之八十。 (四)第四年為核定金額百分之七十。 (五)第五年為核定金額百分之六十。 (六)第六年為核定金額百分之五十。 貸款金額及還款年限未達前二項規定者,依實際貸款金額及還款年限貼補,超過前二項 規定部分不予貼補。
  • 五、合資共同創業符合本要點規定者,得同時申請利息貼補。但同一事業申請者不得超過三 人,且均應登記為共同負責人。
  • 六、創業貸款利息貼補,每人以一次為限,曾獲中央或地方機關創業性貸款或補助者,不得 申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不再貼補外,並應追繳已貼補之金額。
  • 七、申請者應依臺北銀行或其他公民營銀行之創業貸款規定,取得貸款銀行同意創業貸款之 授信核定通知書後,檢具申請表,並附下列證件申請之。 (一)本市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二)戶口名簿影本。 (三)創業計畫書。 (四)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或開(孰)業許可證影本。 前項創業計畫勞工局得設輔導審議小組協助之。
  • 八、前條申請經核准者,應於每年六月、十二月檢齊各該六個月內向貸款銀行繳交利息之收 據正本及本人印章、身分證,申請核發利息貼補。
  • 九、利息貼補期間,申請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時起終止貼補。 (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居住本市。 (二)未親自經營或委託他人經營所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貼補之行業。 (三)營業或經營權全部或一部轉讓。 (四)未經勞工局核准而變更營業項目。
  • 十、本要點所需申請書表格式由勞工局定之。
  • 十一、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勞工局編列年度預算或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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