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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9)北市產業授商字第09930081100號令發布廢止
  • 一、本局為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   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統一處   理及裁罰基準。
  • 二、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裁處,應考慮下列行政罰法有關行政裁罰   審酌之規定;遇有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之情形,並應敘明其理由。
    項 次 審 酌 事 項 內 容 行政罰 法條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第 7條 第 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3項
    4 4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 本文
    5 5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 第13條 本文
    6 得 免 除 其 處 罰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 8條
    7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8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9 4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 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第19條 第 1項
    10 得 減 輕 其 處 罰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 8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11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2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3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2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 之一。
    14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4項
    15 6 裁處時應審酌 (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2)所生影響及(3)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4)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酌量減輕。 第18條 第 1項 仍應在法定最 低額之裁處範 圍內
    16 得 加 重 其 處 罰 1 同上,酌量加重。 第18條 第 1項 仍應在法定最 高額之裁處範 圍內
    17 2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第18條 第 2項
    18 3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 100萬元。但其所 得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1項 、第15 條第 3 項
    19 4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 100萬 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得於其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2項 、第15 條第 3 項
    20 5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 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準用第15條之規定。 第16條
    21 得 酌 予 追 繳 未 受 處 罰 者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 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1項
    22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 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 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2項
    23 競 合 部 分 1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 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 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 第24條 第 1項
    24 2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 再受罰鍰之處罰。 第24條 第 3項
    25 3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第25條
    26 4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第26條 第 1項 本文、 第 2項
  • 三、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表如下表:
    行 業 違反事件 依 據 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處罰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新 臺 幣 : 元)
    1.樓地板面積合計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 公司、超級市場及商 場。 2.樓地板面積合計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館 業、健身房、保齡球 館、溜冰場、撞球場 、美容美髮服務業。 3.樓地板面積合計150 平方公尺以上之飲酒 店。 4.旅館、遊樂場、電影 院、戲院、歌廳、提 供場地供人閱讀、閱 讀計時收費、經營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爆竹煙火 業、錄影帶節目播映 業。 5.舞廳、舞場、酒家、 酒吧、特種咖啡茶室 業、理髮、視聽歌唱 、三溫暖、電子遊戲 場業、資訊休閒服務 業。 6.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 並公告者。 事業於辦 妥所營事 業之營利 事業設立 、遷址或 營業項目 變更登記 前不得開 業、於新 址營業或 變更其營 業項目( 第4條) 第6條 處公司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其停 止經營未辦妥 營利事業登記 之營業項目。 經依前項處分 後,仍不停止 經營未辦妥營 利事業登記營 業項目者,得 連續處罰,並 得依行政執行 法第28條及第 30條規定辦理 。 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 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 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 目。 2.第2次處5萬元罰鍰,並 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 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 目。 3.第3次處7萬元罰鍰,並 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 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 目。 4.第4次以上處10萬元罰 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 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 營業項目,且得依行政 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 及第30條規定辦理。
    非屬前項所定之事業 事業於辦 妥所營事 業之營利 事業設立 、遷址或 營業項目 變更登記 前不得開 業、於新 址營業或 變更其營 業項目( 第 4條) 。 第7條 處公司新臺幣 2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之罰 鍰,並勒令其 停止經營未辦 妥營利事業登 記之營業項目 。經依前項處 分後,仍不停 止經營未辦妥 營利事業登記 營業項目者, 得按月連續處 罰。 1.第1次處2萬元罰鍰,並 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 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 目。 2.第2次處3萬元罰鍰,並 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 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 目。 3.第3次處4萬元罰鍰,並 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 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 目。 4.第4次以上處5萬元罰鍰 ,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 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 業項目,且得依行政執 行法第27條、第28條及 第30條規定辦理。
  • 四、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自發布日實施。 【註1】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所稱「事業」,依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定義,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 【註2】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所稱第 1次、第2次、第3次及第4次(含以上)之裁罰,係指 同一違規主體違規經查獲並經裁處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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