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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北市建商字第09260104000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3點;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 一、本局為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裁 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提昇公信力,訂定本基準。
  • 二、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標準之表格形式如下:
    行 業 違反事件 依 據 法定罰鍰額度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新 臺 幣 : 元)
    1.樓地板面積合計五百 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 公司、超級市場及商 場。 2.樓地板面積合計三百 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館 業、健身房、保齡球 館、溜冰場、撞球場 、美容美髮服務業。 3.樓地板面積合計一百 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 飲酒店。 4.旅館、遊樂場、電影 院、戲院、歌廳、提 供場地供人閱讀、閱 讀計時收費、經營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爆竹煙火 業、錄影帶節目播映 業。 5.舞廳、舞場、酒家、 酒吧、特種咖啡茶室 業、理髮、視聽歌唱 、三溫暖、電子遊戲 場業、資訊休閒服務 業。 6.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 並公告者。 事業於辦 妥所營事 業之營利 事業設立 、遷址或 營業項目 變更登記 前不得開 業、於新 址營業或 變更其營 業項目( 第四條) 。 第六條 處公司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其停 止經營未辦妥 營利事業登記 之營業項目。 經依前項處分 後,仍不停止 經營未辦妥營 利事業登記營 業項目者,得 連續處罰,並 得依行政執行 法第二十八條 及第三十條規 定辦理。 1.第一次處三萬元罰鍰, 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 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 項目; 2.第二次處五萬元罰鍰, 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 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 項目; 3.第三次處七萬元罰鍰, 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 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 項目; 4.第四次處十萬元罰鍰, 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 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 項目; 5.第五次以上依行政執行 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 條規定辦理。
    非屬前項所定之事業 事業於辦 妥所營事 業之營利 事業設立 、遷址或 營業項目 變更登記 前不得開 業、於新 址營業或 變更其營 業項目( 第四條) 。 第七條 處公司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之罰 鍰,並勒令其 停止經營未辦 妥營利事業登 記之營業項目 。經依前項處 分後,仍不停 止經營未辦妥 營利事業登記 營業項目者, 得按月連續處 罰。 1.第一次處二萬元罰鍰, 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 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 項目; 2.第二次處三萬元罰鍰, 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 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 項目; 3.第三次處四萬元罰鍰, 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 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 項目; 4.第四次處五萬元罰鍰, 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 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 項目; 5.第五次以上依行政執行 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 條規定辦理。
  • 三、本基準自發布日起實施。 【註一】本基準所稱「事業」,依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定義,指「 依公司法之規定,設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 【註二】本基準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之裁罰,係指同一違規行為 連續被查獲之處罰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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