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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8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2年8月14日臺北市政府(92)府建市字第092032326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0點 (原名稱:臺北市鄭州路地下街出租管理暫行要點;新名稱:臺北市臺北地下街出租管理暫行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臺北市台北地下街(以下簡稱地下街)之出租管理 ,特訂定本暫行要點。 地下街之出租管理,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暫行要點之規定辦理。
  • 二、本暫行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市場管理 處(以下簡稱市場處)。
  • 三、本暫行要點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店舖承租人:指依地下街店舖配租作業程序推選代表人辦理抽籤配置並於完成商 業登記或公司登記後,與本府簽訂租賃契約之獨資商號、合夥或公司。 (二)商店自理組織:指為地下街店舖承租人之成員,以維護店舖承租人權益、甄選管 理公司辦理地下街管理事項、規劃辦理地下街公益性或促銷活動,並統合店舖承 租人之意見協助管理為目的而依法組成之合作社。 (三)管理公司:指為負責管理地下街之清潔、安全、機電、消防維護及促進地下街有 效營運等相關事宜,而經商店自理組織依市場處訂定之甄選程序甄選出之公司法 人。 (四)租金:指地下街店舖承租人,為租賃物使用收益而支付之價金。 (五)管理費:指商店自理組織為地下街管理,用於給付下列各項支出向店舖承租人所 收取之費用。 1.人事管理費。 2.公共水電費。 3.公共意外責任險保費。 4.清潔費。 5.機電(含高低壓電氣設備修繕)、消防、空調、電梯、電扶梯及中央監控設備修 繕費。 6.保全費。 7.維護材料費。 8.行政雜支費。 9.其他經商店自理組織會議決議列入之費用。 (六)推廣基金:指全體店舖承租人為下列共同利益及推廣目的而繳交之經費。 1.提升地下街形象之廣告或推廣活動。 2.促銷廣告或推廣活動。 3.文化、社會、公益廣告或推廣活動。 4.聘請學者專家之費用。 (七)公共基金:指商店自理組織為經營管理地下街,依本暫行要點第四點規定收入為 資金來源之經費,用以支付下列各項支出。 1.緊急性修繕費用:指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毀損之修繕費用。 2.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改良或新設:指租賃契約所載範圍以外而供共同 使用部分,因地下街營運需要所為之拆除、改良或新設之費用。 3.公共安全設備管理費用:指地下街空調、電梯、電扶梯之定期保養、高低壓電氣 設備定期檢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費用 。 4.供維護管理地下街廣告櫥窗及停車場設備之費用。 5.火險及其他建築物設備保險費用。 6.本基金應繳交之稅賦。 第二目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新設費用應經商店自理組織會議決議報經市場處核准, 始得為之。 (八)設備汰換準備金:指全體店舖承租人為辦理地下街設備(停車場設備及廣告櫥窗 除外)因耐(使)用年限屆滿汰換之計畫型修繕,按管理費百分之五繳交之經費 ,及其孳息。
  • 四、公共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經營地下街廣告櫥窗及停車場收入盈餘。 (二)本基金之孳息。 (三)其他收入。 前項第三款其他收入之二分之一撥入公共基金,二分之一撥入推廣基金。
  • 五、管理費之各項費用之計算或調整,由商店自理組織會議決議之。 推廣基金之經費不得低於管理費之百分之十。其經費不足時,應由店舖承租人共同分擔 。但於開業後一年內得由地下街內廣告櫥窗及停車場收入挹注。
  • 六、承租人每月應繳交租金、管理費、推廣基金及設備汰換準備金。租金由市場處印製收據 ,並委託銀行代收轉繳市庫;其餘費用由商店自理組織印製收據,委託銀行代收,歸入 商店自理組織所設立之專戶。
  • 七、管理費、推廣基金、公共基金及設備汰換準備金均採專款專用,其支用項目、辦理方式 ,經商店自理組織同意後動支。
  • 八、商店自理組織應按月編製管理費收支表、推廣基金收支表、公共基金收支表及設備汰換 準備金收支表,經商店自理組織代表人及監察人核章後,於次月十日前送市場處備查。
  • 九、地下街店舖及停車場租金計算方式,由本府定之。
  • 十、承租地下街店舖者,應辦理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並與本府簽訂租賃契約、辦理公證; 公證費由店舖承租人負擔。 承租地下街店舖者,應於簽訂租約時,繳交擔保金予市場處。無違約情事者,市場處於 店舖承租人返還租賃標的物後,無息退還。 店舖承租人因損壞建物硬體結構經終止租約者,得由市場處招商修繕;其所需費用由擔 保金項內扣付。如有剩餘再行發還;如有不足,店舖承租人應無條件補足差額。 第二項擔保金以月租金二倍計算,得以銀行擔保書或設定質權之定存單繳納。
  • 十一、地下街店舖承租人之成員,為商店自理組織當然成員;商店自理組織,應受主管機關 之監督。
  • 十二、地下街店舖應於統一規定時間開門營業或打烊。非經商店自理組織同意並送市場處核 備後,不得變更統一營業時間或停止營業。
  • 十三、地下街店舖租期以三年為限,店舖承租人得劃分專櫃經營或與合作廠商聯合經營。但 不得私自將租賃標的物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或以承租權益提供擔保、設定質權或其 他擔保。 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本府不另通知;店舖承租人有意續租者,應於租期屆滿三 個月前提出續租申請並經本府同意後另訂契約,逾期申請視同無意續租,租期屆滿租 賃標的物由本府收回辦理公開標租。
  • 十四、地下街店舖應按配租位置、面積及營業業種營業,非經商店自理組織同意,並由商店 自理組織報建設局核准後,不得變更原配置之業種。
  • 十五、地下街店舖按現狀設施交付店舖承租人使用,店舖承租人需增加裝置、設備或裝修時 ,應繪製圖樣、敘明理由,經管理公司、商店自理組織及市場處同意,由店舖承租人 向建管及消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 十六、店舖承租人,依商業登記法或公司法辦理變更登記時,應於完成登記後,一個月內函 報市場處備查。 獨資之商業轉讓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變更,應由受讓人於完成登記後一個月內函報市 場處,辦理簽訂租賃契約手續。
  • 十七、店舖承租人、合作廠商及其僱用之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禁於地下街店舖內住宿。 (二)嚴禁於地下街內使用天然瓦斯、桶裝及罐裝瓦斯等燃燒設備,但金飾業者使用 罐裝瓦斯不在此限。 (三)嚴禁超載使用電力或毀損公共電器設備、設施。 (四)嚴禁竊取公共水、電、消防器材或其他設施設備。 (五)嚴禁存放易燃物或危險性物品。 (六)嚴禁毀損電梯、電扶梯、貨梯及其設備或以不正當方法控制其使用。 (七)嚴禁經營、販售賭博性電玩、違法書刊、商品或走私品。 (八)不得於地下街內豢養及攜帶水生類以外之動物。 (九)不得於電梯、電扶梯、貨梯或公共場所張貼廣告。 (十)不得於地下街內燃燒物品。 (十一)不得於店舖內存放散發異味或足以污染環境之物品。 (十二)經營電器產品業務播放之聲響,應自我節制,不得影響他人營業。 (十三)就租賃標的物增加裝置、設備或裝修時,不得妨礙鄰近店舖之營業。 (十四)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配合商店自理組織決議之促銷活動。 (十五)不得拒絕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對販售物品所為之定期及不定期抽驗。 (十六)不得陳列、出售變質或欺騙消費者之商品。 (十七)不得於公共空間堆放物品或占為私有。 (十八)不得搬移、毀損公用消防器材或設施。 (十九)不得毀損排水孔及其排水設備。 (二十)不得有賭博、妨害風化、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為。 (二十一)不得違反商店自理組織訂定之管理公約。 (二十二)不得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 十八、店舖承租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終止租約,由本府收回租賃標的物,並賠償本府所受 之損害。 (一)欠繳二個月租金或租金遲延給付逾二個月者,經催告仍不依限繳納者。 (二)欠繳第六點第一項租金以外之管理費、推廣基金、設備汰換準備金或店舖內水 電費逾二個月,經催告仍不依限繳納者。 (三)違反第十三點第一項、第十四點、第十五點及第十七點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 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四)違反本要點有關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五)有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七條各款之終止契約事由者。
  • 十九、店舖承租人因違反第十八點第(一)、(二)款規定經終止租約者,得由其中無違規 情事之成員共同另行籌組新公司或商號,於三個月內向市場處申請承租原租賃標的物 ,逾期視同放棄,原租賃標的物由本府收回,另行處理。 前項新公司或商號應負原安置戶所籌組之公司所應繳交之各項費用之完全給付責任。
  • 二十、店舖承租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給付本府違約金: (一)違反第十二點、第十三點第一項及第十七點第八款至第二十二款規定者,應給 付相當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二)違反第十六點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應給付相當一個月租金之違約 金。 (三)租金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應照欠額給付百分之二之違約金;逾期繳納在一 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應照欠額給付百分之四之違約金;逾期繳納在二個月 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應照欠額給付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並依第十八點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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