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道路挖掘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道路挖掘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 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元) 1 未經申請 核准擅自 挖掘道路 者。 一、本辦法 第二十九 條。 二、市區道 路條例第 二十七條 及第三十 三條。 一、得處九千元以下罰 鍰。 二、一年內違反達二次 者,視其情節輕重予 以停止計畫性道路挖 掘申請許可六十日以 上至一百八十日以下 之處罰。 一、書面通知限期補辦手續, 並處九千元罰鍰。 二、一年內違反本條規定達二 次者,得視情節輕重,予 以停止核發計畫性道路挖 掘許可證六十日至一百八 十日之處罰。 2 違反本辦 法第八條 規定者。 一、本辦法 第八條。 二、市區道 路條例第 三十三條 。 一、得處九千元以下罰 鍰。 二、一年內違反達三次 者,得依其情節輕重 於六十日至一百八十 日內不予核發計畫性 道路挖掘許可證。 一、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辦 手續,並處九千元罰鍰。 二、一年內違反本條規定達三 次者,得視情節輕重,予 以停止核發計畫性道路挖 掘許可證六十日至一百八 十日之處罰。 3 違反本辦 法第十條 規定者。 一、本辦法 第十條及 第二十一 條。 二、市區道 路條例第 三十三條 。 一、得按其情節處九千 元以下罰鍰。 二、通知限期改善,逾 期仍不改善,得由養 工處代為修復,其修 復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一、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 ,並處九千元罰鍰。 二、逾期不改善者,得視情節 輕重,由養工處代為修復 ,其修復費用由申請人負 擔或得停止申請人道路挖 掘申請案件之許可至改善 為止。 4 違反本辦 法第十一 條規定者 。 一、本辦法 第十一條 、第二十 一條及第 二十九條 。 二、市區道 路條例第 二十七條 及第三十 三條。 一、得處九千元以下罰 鍰。 二、一年內違反達二次 者,視其情節輕重予 以停止計畫性道路挖 掘申請許可六十日至 一百八十日以下之處 罰。 一、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修復 或改善,並處八千元罰鍰 。 二、一年內違反本條規定達二 次者,得視情節輕重,予 以停止核發計畫性道路挖 掘許可證六十日至一百八 十日之處罰。 5 違反本辦 法第十三 條規定者 。 一、本辦法 第十三條 、第二十 一條及第 二十九條 。 二、市區道 路條例第 二十七條 及第三十 三條。 一、得處九千元以下罰 鍰。 二、一年內違反達二次 者,視其情節輕重予 以停止計畫性道路挖 掘申請許可六十日至 一百八十日以下之處 罰。 一、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修復 或改善,並處九千元罰鍰 。 二、一年內違反本條規定達二 次者,得視情節輕重,予 以停止核發計畫性道路挖 掘許可證六十日至一百八 十日之處罰。 6 違反本辦 法第十五 條規定者 。 一、本辦法 第十五條 二、市區道 路條例第 三十三條 。 得處九千元以下罰鍰。 超挖部分書面通知限期補辦手 續,並處八千元罰鍰。 7 違反本辦 法第三十 條規定者 。 本辦法第三 十條。 得停止道路挖掘申請案 件之許可。 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 善者,得停止該管線機構道路 挖掘申請案件之許可至改善為 止。 - 三、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 ,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四、本府依第二點規定處罰程序如下: (一)發現違反本辦法之案件,即專案簽陳本府裁罰後,函送受處分人繳交罰鍰或履行 一定行為義務。 (二)前款受處分人逾期不繳交罰鍰者,除依法執行罰鍰外,並管制該受處分人道路挖 掘之申請案件至罰鍰繳納完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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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8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1年8月15日臺北市政府(91)府工養字第09108537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