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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9-02-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北市觀行字第10730170800號令發布廢止;並自107年3月21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以 下簡稱本法),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第一項等規定之裁 罰基準表如下: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 統一裁罰基準 備 註
    1 有線廣播電 視系統經營 者未依協定 插播廣告 本法第四 十五條 一、依據本法第六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 款,予以警告。 二、經依本法第六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警告後仍 不改正者,依同 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處 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正。 三、一年內經依本法 處罰二次,再有 違反第四十五條 情事者,依同法 第六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 正者,得按次連 續處罰。 第一次:予以警告。 第二次:處新臺幣五萬 元。 第三次:處新臺幣十萬 元。 第四次:處新臺幣十萬 元。 第五次:處新臺幣十五 萬元。 第六次:處新臺幣十五 萬元。 … … … 第三十九次:處新臺幣 一百萬元。 自第三 次(含 )起每 增加二 次,增 處罰鍰 五萬元 ,依序 遞增至 第三十 九次( 含)以 上,均 處一百 萬元。
    2 有線廣播電 視系統經營 者未依規定 使用插播式 字幕 本法第四 十八條 一、依據本法第六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 款,予以警告。 二、經依本法第六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警告後仍 不改正者,依同 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處 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正。 三、一年內經依本法 處罰二次,再有 違反第四十八條 情事者,依同法 第六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 正者,得按次連 續處罰。 第一次:予以警告。 第二次:處新臺幣五萬 元。 第三次:處新臺幣十萬 元。 第四次:處新臺幣十萬 元。 第五次:處新臺幣十五 萬元。 第六次:處新臺幣十五 萬元。 … … … 第三十九次:處新臺幣 一百萬元。 自第三 次(含 )起每 增加二 次,增 處罰鍰 五萬元 ,依序 遞增至 第三十 九次( 含)以 上,均 處一百 萬元。
    3 有線廣播電 視系統經營 者於其自製 或自行規劃 播送之頻道 ,播送違反 本法第四十 九條、第五 十條規定之 節目、廣告 本法第四 十九條、 第五十條 第一項準 用第四十 條 一、依據本法第六十 六條第一項第六 款,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正。 二、一年內經依本法 處罰二次,再有 第四十九條、第 五十條第一項準 用第四十條情事 者,依同法第六 十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 罰。 第一次:處新臺幣五萬 元。 第二次:處新臺幣五萬 元。 第三次:處新臺幣十萬 元。 第四次:處新臺幣十萬 元。 第五次:處新臺幣十五 萬元。 第六次:處新臺幣十五 萬元。 … … … 第三十九次:處新臺幣 一百萬元。 每增加 二次, 增處罰 鍰五萬 元,依 序遞增 至第三 十九次 (含) 以上, 均處一 百萬元 。
  • 三、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指自本次 行為發生日起,追溯至前二次受裁罰日止,未逾三六五日,再有具備相同違法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此基準適用於違法行為日發生於中華民國97年 2月 1日後之案件。
  • 四、第二點個別案件之情況,為求公平適當並符合比例原則,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 因素,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五、本基準自97年 2月 1日起實施(以違規行為發生時間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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