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以 下簡稱本法),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等規定之裁罰基準 表如下: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 幣:元)或其他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備 註 1 有線廣播電 視系統經營 者未依協定 插播廣告 本法第四 十五條 一、依據本法第六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 款,予以警告。 二、經依本法第六十 四條規定警告後 仍不改正者,依 同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 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正。 三、一年內經依本法 處罰二次,再有 第六十四條或第 六十六條情形之 一者,依同法第 六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 者,得按次連續 處罰。 第一次:予以警告。 第二次:處新臺幣五萬 元。 第三次:處新臺幣十萬 元。 第四次:處新臺幣十萬 元。 第五次:處新臺幣十五 萬元。 第六次:處新臺幣十五 萬元。 … … … 第三十九次:處新臺幣 一百萬元。 因核處 最高額 度為一 百萬元 ,故至 第三十 九次後 仍處一 百萬元 。 2 有線廣播電 視系統經營 者未依規定 使用插播式 字幕 本法第四 十八條 一、依據本法第六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 款,予以警告。 二、經依本法第六十 四條規定警告後 仍不改正者,依 同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 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正。 三、一年內經依本法 處罰二次,再有 第六十四條或第 六十六條情形之 一者,依同法第 六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 者,得按次連續 處罰。 第一次:予以警告。 第二次:處新臺幣五萬 元。 第三次:處新臺幣十萬 元。 第四次:處新臺幣十萬 元。 第五次:處新臺幣十五 萬元。 第六次:處新臺幣十五 萬元。 … … … 第三十九次:處新臺幣 一百萬元。 因核處 最高額 度為一 百萬元 ,故至 第三十 九次後 仍處一 百萬元 。 3 有線廣播電 視系統經營 者於其自製 或自行規劃 播送之頻道 ,播送違反 本法第四十 九條、第五 十條規定之 節目、廣告 本法第四 十九條、 第五十條 一、依據本法第六十 六條第一項第六 款,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正。 二、一年內經依本法 處罰二次,再有 第六十四條或第 六十六條情形之 一者,依同法第 六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 者,得按次連續 處罰。 第一次:處新臺幣五萬 元。 第二次:處新臺幣五萬 元。 第三次:處新臺幣十萬 元。 第四次:處新臺幣十萬 元。 第五次:處新臺幣十五 萬元。 第六次:處新臺幣十五 萬元。 … … … 第三十九次:處新臺幣 一百萬元。 因核處 最高額 度為一 百萬元 ,故至 第三十 九次後 仍處一 百萬元 。 - 三、本基準自95年12月1日起實施(以違規行為發生時間為主)。
- 四、有關裁處次數累計期為1年,下年度則重新起算(採曆年制)。
- 五、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為求公平適當並符合比例原則,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 素,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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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9-02-3001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臺北市政府新聞處北市新一字第095313588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點;並自95年12月1日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有線廣播電視法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統一裁罰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