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3-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17日臺北市政府(91)北市建商三字第091502708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發布日實施
  • 一、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為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 ,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依據( 臺北市 資訊休 閒服務 業管理 自治條 例)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未於電腦遊戲首頁明顯 標示普遍級或限制級字 樣。(第四條第三項) 第十六 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及命令 其停止營業外 ,並得對其負 責人或行為人 處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處一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三萬元罰鍰。 3.第三次(含以上)處五萬 元罰鍰。
    2 經核准辦理停業登記後 ,未依法令申請復業登 記而營業者。(第九條 ) 第十六 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及命令 其停止營業外 ,並得對其負 責人或行為人 處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處一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三萬元罰鍰。 3.第三次(含以上)處五萬 元罰鍰。
    3 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 營。(第十條) 第十六 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及命令 其停止營業外 ,並得對其負 責人或行為人 處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處三萬元罰鍰。 2.第二次(含以上)處五萬 元罰鍰。
    4 未禁止未有父母或監護 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 人進入其營業場所。( 第十一條第一款) 電腦遊戲內容列為限制 級者,提供予未滿十八 歲之人打玩。(第十一 條第二款) 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 進入限制級電腦遊戲區 。(第十一條第三款後 段) 第十七 條第一 項、第 三項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五 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 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得 處一個月以上 三個月以下停 止營業之處分 。 1.第一次處五萬元罰鍰並限 五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 業一個月。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二次含以上)處十萬元罰 鍰並限五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 停止營業三個月。
    5 營業場所未區隔為普遍 級與限制級電腦遊戲區 。(第十一條第三款前 段) 第十七 條第二 項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一 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 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得 處一個月以上 三個月以下停 止營業之處分 。 1.第一次處一萬元罰鍰並限 十五日內改善,逾期不改 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 營業一個月。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二次)處二萬元罰鍰並限 十五日內改善,逾期不改 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 營業二個月。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三次含以上)處三萬元罰 鍰並限十五日內改善,逾 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 其停止營業三個月。
    6 涉及賭博、妨害風化〈 俗〉或其他犯罪行為。 (第十一條第四款) 有兌換現金或提供其他 獎品之行為。(第十一 條第五款) 第十八 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三 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得處一個月 以上六個月以 下停止營業之 處分。 1.第一次處五萬元罰鍰,並 命令其停止營業三個月。 2.第二次(含以上)處十萬 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 業六個月。
    7 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 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電 腦遊戲。(第十一條第 六款) 第十九 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三 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 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得 處一個月以上 三個月以下停 止營業之處分 。 1.第一次處五萬元罰鍰並限 七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 業一個月。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二次含以上)處十萬元罰 鍰並限七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 停止營業三個月。
    8 裝設具有開分、計分或 積分等相同功能之電腦 控制器或計數器。(第 十一條第七款) 第十九 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三 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 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得 處一個月以上 三個月以下停 止營業之處分 。 1.第一次處三萬元罰鍰並限 十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 業一個月。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二次)處五萬元罰鍰並限 十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 業二個月。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三次含以上)處十萬元罰 鍰並限十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除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 止營業三個月。
    9 營業場所實施門禁管制 及設置包廂(第十一條 第八款) 第二十 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一 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 善者,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辦 理。 1.第一次處二萬元罰鍰並限 五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 理。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二次含以上)處三萬元罰 鍰並限五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
    10 營業場所實施門禁管制 惟未設置包廂,但使用 隔屏未採活動或開放式 之隔板施作。(第十一 條第八款) 第二十 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一 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 善者,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辦 理。 1.第一次處一萬元罰鍰並限 十五日內改善,逾期不改 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二次)處二萬元罰鍰並限 十五日內改善,逾期不改 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次 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三 次含以上)處三萬元罰鍰 並限十五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辦理。
    11 未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懸掛公司執照、公司登 記證明文件或營利事業 登記證。(第十一條第 九款) 第二十 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一 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 善者,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辦 理。 1.第一次處一萬元罰鍰並限 三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 理。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二次)處二萬元罰鍰並限 三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 理。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三次含以上)處三萬元罰 鍰並限三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辦理。
    12 營業場所未設置明顯禁 菸標示,或未勸阻行為 人吸菸。(第十一條第 十款) 第二十 一條第 一項 行為人於營業 場所吸菸經勸 阻而拒不合作 者,處一千元 以上三千元以 下罰鍰。 電腦遊戲業者 未勸阻行為人 吸菸,處一萬 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第一次處一千元罰鍰。 第二次處二千元罰鍰。 第三次(含以上)處三千元 罰鍰。 第一次處一萬元罰鍰。 第二次處二萬元罰鍰。 第三次(含以上)處三萬元 罰鍰。
    13 第二十 一條第 二項 未設置禁菸標 示,除處罰電 腦遊戲業者外 ,並得對其負 責人或行為人 處一萬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依 行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 1.第一次處一萬元罰鍰並通 知限三日內改善,逾期不 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二次)處二萬元罰鍰並通 知限三日內改善,逾期不 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三次含以上)處三萬元罰 鍰並通知限三日內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辦理。
    14 營業場所室內十五分鐘 均能音量平均值超過八 十五分貝(dbA),瞬 最大音量超 過一百一 五分貝(dbA)。(第 十一條第十二款) 營業場所室內照明未保 持在三百米燭光以上。 (第十一條第十三款) 第二十 三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三 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三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含以上)處五萬  元罰鍰。
    15 營業場所未標示消費者 應定時讓眼睛休息及起 身活動意旨之文字、圖 畫或警語。(第十一條 第十四款) 第二十 四條 限期令電腦遊 戲業者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 ,除處罰電腦 遊戲業者外, 並得對其負責 人或行為人處 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 1.第一次限三日內改善,逾 期不改善者,處三千元罰 鍰。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二次限三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處六千元罰鍰 。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三次含以上)限三日內改 善,逾期不改善者,處一 萬五千元罰鍰。
    16 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 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 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 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 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 時進入其營業場所。( 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十 五條第 一項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三 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 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得 處一個月至三 個月停止營業 之處分。 1.第一次處三萬元罰鍰並限 七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 業一個月。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二次)處六萬元罰鍰並限 七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 業二個月。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三次含以上)處十萬元罰 鍰並限七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 停止營業三個月。
    17 未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 顯標示禁止未滿十八歲 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 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 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 、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 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 之警語。(第十二條第 二項) 第二十 五條第 二項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一 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 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得 處一個月至三 個月停止營業 之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罰鍰並限 三日內改善,逾期改善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 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一個月。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二次)處二萬元罰鍰並限 三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 業二個月。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三次含以上)處三萬元罰 鍰並限三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 停止營業三個月。
    18 營業場所內未設置電信 或主管機關檢核、測試 通過之防賭、防色伺服 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 備,及未設置現場錄影 監視之設備。現場錄影 監視設備於營業期間未 持續全場錄影、其錄影 資料未保存一定期間備 供有關機關調閱。(第 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十 六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一 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善 者,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處理 。 1.第一次處一萬元罰鍰並限 三十日內改善,逾期不改 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二次)處三萬元罰鍰並限 二十日內改善,逾期不改 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三次含以上)處五萬元罰 鍰並限十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辦理。
    19 營業場所內電腦未設有 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 錄檔裝置,且未於營業 期間儲存瀏覽網頁之歷 史紀錄。瀏覽網頁歷史 紀錄檔未保存一定期間 備供有關機關調閱,或 保存期間任意更改或刪 除。(第十四條) 第二十 七條第 一項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一 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善 者,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處理 。 1.第一次處一萬元罰鍰並限 三十日內改善,逾期不改 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二次)處三萬元罰鍰並限 二十日內改善,逾期不改 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三次含以上)處五萬元罰 鍰並限十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辦理。
    20 瀏覽網頁之電腦歷史紀 錄經查核有色情或賭博 網站。(第二十七條第 二項) 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 人或從業人員規避、妨 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派員 檢查其營業情況。(第 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十 七條第 二項 第二十 八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一 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一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二萬元罰鍰。 3.第三次(含以上)處三萬 元罰鍰。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依照裁罰基準表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須敘明加重或 減輕之理由。
  • 四、本裁罰基準自發布日實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