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8-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北市地籍字第10130136700號函修正第9點;並自函頒日起施行
  • 一、為便利民眾以通信方式向本市各地政事所(以下簡稱各所)申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 提高工作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受理申請項目如下: (一)土地登記謄本。 (二)建物登記謄本。 (三)地籍圖謄本。 (四)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 (五)地價謄本。 (六)地籍異動索引。 (七)土地參考資訊。
  • 三、申請人依本要點申請時,應依內政部訂頒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 書)逐欄填妥並簽名或蓋章後,檢附工本費(多退少補)及掛號回郵郵資郵寄本市任一 地政事務所,並在信封正面左上角書明「通信申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字樣。
  • 四、各所收到前點申請書件,應即將申請人姓名等填載於收件簿(如附件),依地籍謄本及 相關資料申請案收件。
  • 五、各所審查申請人填載資料無誤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規定程序列印謄本或相關資料、計收規費、找零等手續,並於申請書及地政規 費收據上填具「OO年OO月OO日O第OO號申請案,寄發OO謄本OO張( 或OO資料OO張)、規費收據OO張、代扣郵資OO元、找零OO元」等事項 ,並核章後,將地政規費收據第一聯、找零、謄本或相關資料等寄還申請人。 (二)於收件簿註記「已發」字樣,地政規費收據第四聯存根,黏貼於申請書後,由業 務課歸檔保管。
  • 六、各所審查第三點申請書件,發現標示填寫錯誤、不完整或字跡潦草無法辨識,或雖填具 不動產標示,惟地籍資料庫查無資料者,應將處理情形註記於申請書後,併同工本費, 寄還申請人。上開申請書應影印一份,由業務課歸檔保管。
  • 七、各所審查第三點申請書件,發現申請人預繳之工本費及郵資費用不足時,得以電話通知 申請人補繳相關費用,並於申請書註記電話通知補正時間,逾通知十五日未補正者,依 前點規定程序予以退回。
  • 八、申請人於接獲各所依前點電話通知補正事項,補寄不足費用後,地政事務所應於申請書 註記補正時間,依本要點第五點規定辦理。
  • 九、各所依本要點受理申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其處理時限依本府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之 規定期限辦理。但依第二點第五款申請八十三年以前地價謄本(申報地價)者,不在此 限。 第七點及第八點之補正期間,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一百七十一點規定得予 扣除。
  • 十、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