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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2-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03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0年3月7日臺北市政府(90)府工三字第9000731401號函訂定發布全文3點;並自九十年度起執行
  • 一、本府配合事項: (一)本府公共工程採價購方式取得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需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係 依都市計畫辦理取得,具無可替代特性,而該所有權人為獨家供應者,符合政府 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由本府通函各需地機關,凡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十一條召開協議會議,達成協議採行價購方式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本府 均准予採限制性招標,各需地機關無需另就個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 (二)鑑於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本府於召開協議會議時;有告知所有權 人如達成協議採行價購方式取得者該價購底價(單價)之必要,依照政府採購法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由本府通函各需地機關准予於召開協議會議時,即公開 如達成協議採行價購方式取得者該價購之底價(單價)。 (三)查核金額以上價購案之議價及驗收(點收)監辦,因價購程序,業經本府統一規 定,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本府通案授權由各需地機關自行監辦 。
  • 二、協議會議及價購程序: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以府函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訂期召開協議會議,並 作成紀錄,其書面通知內容應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為之,並合法送 達。召開協議會議時,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 (二)依據協議會議結果,凡達成協議採價購方式取得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始適用政 府採購法進行價購;否則,由需地機關依規定函請地政處依法報請徵收。協議會 議結果,以及所有權人陳述之意見,都應於協議紀錄中一併敘明。
  • 三、協議會議紀錄應載明之內容及價購紀錄表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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