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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8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1年8月22日臺北市政府(91)府環三字第091061620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及必要時之認定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及必要時之認定暨第四十九條所列情形之裁罰基準)
  • 一、臺北市為使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扣留清除機具、處 理設施或設備,及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或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 他能源處分認定暨違反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罰鍰、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 裁量有所遵循,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基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 三、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有嚴重污染之虞: (一)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依規定應隨車持有,而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出現於非其前往合法傾倒廢棄物地點之必經道路,且屬於經常遭人違規傾倒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場所之近接道路或執行機關於道路進出口設有警告標示之路段, 將車輛停靠空地、道路側邊或岸邊者。 (二)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雖持有載明其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但行經 路線不符原文件上載明之行經路線或明顯不符最近或最快可到達處理地點之路線 卻出現於經常遭人違規傾倒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場所之近接道路或執行機關於道 路進出口設有警告標示之路段,將車輛停靠空地、道路側邊或岸邊者。 (三)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出現於前二款或前二款以外道路,於非處理場所將車斗 朝向空地、道路側邊、岸邊、河中或打開傾卸門、舉升車斗等企圖進行傾倒或棄 置之行為或完成傾倒或棄置之行為者。 (四)未有任何防範措施,裝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致沿路逸散惡臭或散落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者。 (五)未經許可或雖經許可未依規定方式裝載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六)其他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
  • 四、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認定為有嚴重污染之虞: (一)廢棄物貯存、堆放、處理或再利用地點為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同意使用、或主 管機關未許可棄置之場所且無污染防治措施或污染防治措施不良者。 (二)廢棄物貯存、堆放、處理或再利用地點為自有土地或經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 使用、或主管機關許可棄置之場所,但無污染防治措施或污染防治措施不良經限 期改善,逾期未完成改善者。 (三)剩餘土石方之貯存、堆放或棄置場所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且未經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者。 (四)剩餘土石方之貯存、堆放、處理或再利用場所無污染防治措施或污染防治措施不 良致散布空氣污染物或有污染附近水體、道路之虞,經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改 善者。
  • 五、公私場所或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前二點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有扣留清除 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必要,經再限期清除處理或改善污染防治措施,逾期仍未完成 者,得認定為有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或不動產之必要。 無法移置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得責付保管。
  • 六、公私場所從事經認定為有嚴重污染之虞行為且經限期清除處理或改善污染防治措施,逾 期仍未完成者,非以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手段,不足以制止其 繼續嚴重污染或排除嚴重污染之虞者,認定有斷絕水電或其他能源之必要。
  • 七、違反廢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 (一)依廢清法第九條第二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經限期清除廢棄物或剩 餘土石方而未於所定期限內清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經再限期清除仍未清除 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再經限期清除仍不清除者,除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外,並沒入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以上限期清除期限最多為一個月,超 過者應經執行機關首長核准。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查獲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同一使 用人或同一所有人之機具(不須為同一機具)查獲第二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第三次查獲者沒入其清除機具。 (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有害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查獲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同一使用人或同一所有人之機具(不須 為同一機具)查獲第二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查獲第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罰鍰,並沒入其清除機具。
  • 八、未申請許可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第三點、第四點之情形除扣留其清除機 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外,如有廢清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併依前點第二款 、第三款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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