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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4-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4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3年4月28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北市文化三字第09330596600號公告發布廢止
  • 一、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輔導演藝事業,使其發揮藝術專長、展現多元文 化風貌並促進本市演藝活動之蓬勃發展、提昇市民藝術欣賞水準,特訂定本暫行輔導要 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演藝,係指經由廣播、電視、電影播映以外之音樂、戲劇、舞蹈、雜藝等展 演,公開供人作現場視聽欣賞之謂。 本要點所稱演藝事業係包括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演藝團體。 本要點所稱演藝公司或商號,係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演藝有關業務,經依公司法或商 業登記法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本要點所稱演藝社團或財團,係指以公益為目的,辦理演藝有關業務,經依民法或有關 法令所組織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本要點所稱演藝團體,係指經依本要點所組織之團體。 本要點所稱演藝人員,係指以從事演藝工作之個人。
  • 三、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應依相關法令向該管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 四、演藝團體負責人設籍臺北市且無下列情形者,得向本局申請審查核發立案登記證。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 五、辦理立案登記證申請時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固定處所及必須之設備證明。 (二)經費來源。 (三)訓練演出計畫。 (四)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演、職員名冊。 演藝團體立案登記證自登記日起,每三年換發一次。演藝團體登記後,登記事項有變更 時,應立即向本局申請變更登記:登記證有遺失時,應申請補發,但不得重複登記。 年滿十五歲之國民,得參加演藝事業:但未滿十五歲,參加營利性演藝表演,則需取得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 六、演藝團體未辦妥登記者,不得辦理演藝表演事宜。 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所組成以演藝為興趣之團體辦理非以營利為目 的之表演者,不受前項限制。
  • 七、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演出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辦理登記。 (一)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職員及演藝人員名冊三份。 (三)負責人或專職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節目演出內容、廣告(海報)及票樣(無售票演出者可免) 依本要點向本局登記設立之演藝團體或演藝人員演出,免檢附前三項文件。
  • 八、演出活動所涉及之公共安全、交通管制、臨時建物搭建、衛生、環保、消防、動物保育 、稅捐及簽證等事項,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九、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演出時,本局得實施臨場查驗,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 十、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對於推廣藝文、提昇表演藝術水準或增進國際城市文化交流著有貢 獻者,本局得予以表揚及獎勵。
  • 十一、本要點所定之營業有違法行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經登記即行營業或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之規定 。 (二)未經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或登記之事項不實者,依營業稅法及娛樂稅法之規定。 (三)違反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 法之規定。 (四)違反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者,依消防法之規定。 (五)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或犯罪嫌疑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刑法之規定。 (六)違反環境保護之規定者,依環境保護法之規定。 (七)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違法情節重大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依建築法、電業法及自來水法等之有關規定, 通知電業、自來水事業停止供電、供水。
  • 十二、國外或外縣市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於本市演出,準用本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其他有關藝術組織或個人之活動,得比照本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 十三、本局對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予以獎勵時,應將副本分送有關機關。
  • 十四、本要點修正施行前已辦妥登記之演藝事業未符合本要點者,均應依本要點規定辦妥許 可及登記。
  • 十五、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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