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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4-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04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0年4月17日臺北市政府(90)交二字第90214774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90年4月20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事件,以維護營運秩序、行車安全及提昇服務水準,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 元)及其他處罰
    違反公路 法及依公 路法所發 布之命令 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 第一項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九千 元: (一)於公車專用道怠速或滯留 載客者。 (二)無故拒載老人及身心障礙 者。 (三)經查證屬實,無正當理由 不讓乘客上車或趕乘客下 車及辱罵乘客者。 (四)驗票機未定期保養致列印 不良情節嚴重或違反驗票 機故障處理程序者 。 一、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 二、吊扣營業車輛牌照一 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 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 全部,或報請交通部 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 業車輛牌照。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萬 元: (一)擅自闢駛區間車者。 (二)行車人員於服務中有互毆 行為者。 (三)無故於公車專用道違規超 車者。 一、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 二、吊扣營業車輪牌照一 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 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 全部,或報請交通部 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 業車輛牌照。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次 處六萬元,一年內第二次以 上違反同款規定者,處九萬 元: (一)平均每日行車超過規定速 度之車輛數占公車單位抽 查車輛數百分之五以上者 。 (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 (三)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 者。 (四)無故毆打乘客者。 (五)駕駛人員酒後服勤駕車者 。 一、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 二、吊扣營業車輛牌照一 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 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 全部,或報請交通部 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 業車輛牌照。
  • 三、前點個別具體案件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 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四、發現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事件,即由本局依第二點規定裁罰後,函送受處分 人繳納罰鍰或履行一定行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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