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事件,以維護營運秩序、行車安全及提昇服務水準,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裁罰基準所稱重大行車肇事為死亡人數在一人以上或受傷人數在十二人以上之交通事 故。 肇事原因有爭議者,業者應申請鑑定,本局於肇事原因確定後再依本裁罰基準辦理。
- 三、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 元)及其他處罰 違反公路 法及依公 路法所發 布之命令 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 第一項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九千 元: (一)於公車專用道、公車停靠 區怠速或滯留載客者。 (二)無故拒載老人及身心障礙 者。 (三)無正當理由不讓乘客上車 或趕乘客下車及辱罵乘客 者。 (四)違反驗票機故障處理程式 者。 一、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 二、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或定期停止其營業 之一部或全部,並吊 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 牌照,或廢止其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 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萬 元: (一)擅自闢駛區間車者。 (二)行車人員於服務中有互毆 行為者。 (三)無故於公車專用道違規超 車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次 處六萬元,一年內第二次以 上違反同款規定者,處九萬 元: (一)平均每日行車超過規定速 度之車輛數占公車單位抽 查車輛數百分之五以上者 。 (二)未依核定時間或班距發車 者。 (三)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 者。 (四)無故毆打乘客者。 (五)駕駛人員酒後服勤駕車者 。 四、發生可歸責於業者之重大行 車肇事,依下列規定處分: (一)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通報 者處九千元。 (二)第一次發生重大行車肇事 者處三萬元。 (三)一年內第二次發生重大行 車肇事者處九萬元並吊扣 最高公里營收路線配車額 三輛為期一個月。 (四)一年內第三次發生重大行 車肇事者處九萬元及吊扣 最高公里營收路線配車額 十輛為期三個月。 - 四、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並依照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 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五、發現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事件,即由本局依第三點規定裁罰後,函送受處分 人繳納罰鍰或履行一定行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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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4-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二字第096339211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