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未立案補習班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局處理未立案補習班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或 其它處分 統一裁罰基準 備 註 未依法申 請核准立 案,而以 補習班或 類似補習 班名義擅 自招生者 補習及進 修教育法 第二十四 條 一、命其立即停 辦,並公告 之。 二、其所使用之 器材、設備 得沒入。 三、負責人處新 臺幣五萬元 以上二十五 萬元以下罰 鍰。 四、經處罰鍰處 分仍不遵令 停辦者,按 日連續處罰 。 五、依前項規定 所處之罰鍰 ,經限期繳 納,屆期仍 未繳納者, 由本局移送 強制執行。 一、第一次查獲發函糾正命 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 二、第二次查獲除再次發函 命其立即停辦外,依下 列標準罰鍰處分: (一)業務規模學生數在50 人(含)以下並已申 請籌設立案中者,處 五萬元罰鍰。 (二)業務規模學生數在50 人(含)以下,未申 請籌設立案者,處七 萬元罰鍰。 (三)業務規模學生數在51 至100 人,已申請籌 設立案中者,處七萬 元罰鍰。 (四)業務規模學生數在51 至 100人,未申請籌 設立案者,處九萬元 罰鍰。 (五)業務規模學生數在 101 人以上,已申請 籌設立案者,處十萬 元罰鍰。 (六)業務規模學生數在 101 人以上,未申請 籌設立案者,處十五 萬元罰鍰。 三、前項經處罰鍰處分仍不 遵令停辦者,得依前次 罰款額度按日連續處罰 。 - 三、前項個別案件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 ,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四、本裁罰基準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公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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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8-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01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終字第10642970300號令發布廢止;並自107年1月22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