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 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統一處理及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工廠理 輔導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 幣:元)或其他處罰 裁 罰 對 象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幣:元) 一 工廠未取得工廠 登記證,擅自從 事物品之製造、 加工者。 第23條 應令其停工,並各處 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拒不遵守者 ,各再處4萬元以上 20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連續處罰。 行為人 1.一般產業工廠: 第1次處2萬元。 第2次以上處4萬元 。 2.高度污染、重大違 規工廠: (如電鍍、染整、 預拌混凝土、砂石 加工業等) 第1次處3萬元。 第2次以上處6萬元 。 3.危險性工廠: (如爆竹、煙火工 廠等) 第1次處10萬元。 第2次以上處20萬 元。 二 工廠遷移廠址未 重新辦理工廠登 記而從事物品之 製造、加工者。 三 工廠經廢止工廠 登記證而仍從事 物品之製造、加 工者。 四 工廠經撤銷工廠 登記證而仍從事 物品之製造、加 工者。 五 工廠利用其廠地 或建築物之一部 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以外業務, 經限期改正,屆 期仍未改正者。 但從事與所製造 、加工產品相關 之業務者,不在 此限。 第25條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停工 及再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仍不改正者,勒 令歇業並廢止其工廠 登記證。 工廠負 責人 1.處1萬元。 2.經處罰鍰、並令其 停工及限期改正, 屆期仍不改正者, 勒令歇業並廢止其 工廠登記證。 六 工廠違反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公告之事項 ,經限期改正, 屆期仍未改正者 。 七 工廠變更產業類 別未重新辦理工 廠登記而從事物 品之製造加工, 經通知限期補辦 ,屆期不補辦者 第26條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停工 及再通知限期補辦; 屆期仍不補辦或依法 不得准予補辦,得連 續處罰。 工廠負 責人 1.第1次處1萬元。 2.第2次處2萬元。 3.第3次以上處5萬元 。 八 工廠登記事項有 變更而未辦理變 更登記,經通知 限期補辦,屆期 不補辦者 第27條 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 下罰鍰,經再通知限 期補辦,屆期仍不補 辦或依法不得准予補 辦者,得連續處罰。 工廠負 責人 1.第1次處5千元。 2.第2次處1萬元。 3.第3次以上處2萬元 。 九 工廠規避、妨礙 或拒絕申報或提 供有關資料或主 管機關人員進入 工廠調查。 第28條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 工廠負 責人 1.第1次處1萬元。 2.第2次處3萬元。 3.第3次以上處5萬元 。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審酌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2.所生影響 3.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4.受處罰者之資力,並依照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酌予 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四、本基準自發布之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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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4-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臺北市政府(95)府建一字第095702696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