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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4-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臺北市政府(95)府建一字第095702696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 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統一處理及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工廠理 輔導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 幣:元)或其他處罰 裁 罰 對 象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幣:元)
    工廠未取得工廠 登記證,擅自從 事物品之製造、 加工者。 第23條 應令其停工,並各處 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拒不遵守者 ,各再處4萬元以上 20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連續處罰。 行為人 1.一般產業工廠: 第1次處2萬元。 第2次以上處4萬元 。 2.高度污染、重大違 規工廠:  (如電鍍、染整、  預拌混凝土、砂石  加工業等)  第1次處3萬元。  第2次以上處6萬元  。 3.危險性工廠:  (如爆竹、煙火工  廠等)  第1次處10萬元。  第2次以上處20萬  元。
    工廠遷移廠址未 重新辦理工廠登 記而從事物品之 製造、加工者。
    工廠經廢止工廠 登記證而仍從事 物品之製造、加 工者。
    工廠經撤銷工廠 登記證而仍從事 物品之製造、加 工者。
    工廠利用其廠地 或建築物之一部 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以外業務, 經限期改正,屆 期仍未改正者。 但從事與所製造 、加工產品相關 之業務者,不在 此限。 第25條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停工 及再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仍不改正者,勒 令歇業並廢止其工廠 登記證。 工廠負 責人 1.處1萬元。 2.經處罰鍰、並令其 停工及限期改正, 屆期仍不改正者, 勒令歇業並廢止其 工廠登記證。
    工廠違反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公告之事項 ,經限期改正, 屆期仍未改正者 。
    工廠變更產業類 別未重新辦理工 廠登記而從事物 品之製造加工, 經通知限期補辦 ,屆期不補辦者 第26條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停工 及再通知限期補辦; 屆期仍不補辦或依法 不得准予補辦,得連 續處罰。 工廠負 責人 1.第1次處1萬元。 2.第2次處2萬元。 3.第3次以上處5萬元 。
    工廠登記事項有 變更而未辦理變 更登記,經通知 限期補辦,屆期 不補辦者 第27條 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 下罰鍰,經再通知限 期補辦,屆期仍不補 辦或依法不得准予補 辦者,得連續處罰。 工廠負 責人 1.第1次處5千元。 2.第2次處1萬元。 3.第3次以上處2萬元 。
    工廠規避、妨礙 或拒絕申報或提 供有關資料或主 管機關人員進入 工廠調查。 第28條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 工廠負 責人 1.第1次處1萬元。 2.第2次處3萬元。 3.第3次以上處5萬元 。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審酌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2.所生影響 3.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4.受處罰者之資力,並依照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酌予 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四、本基準自發布之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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