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 ,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 反 事 件 (勞 動 基 準 法) 法條依據 (勞動基 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 元)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幣: 元) 一 雇主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名卡者 。(第七條) 第七十九 條第一款 處六千元以上 六元以下罰鍰 依損害勞工權益、勞 工人數之多寡、事業 經營規模之大小、工 資給付差額之多寡、 改善誠意及違法次數 第衡量。 一、情節輕微者處六 千元。 二、情節嚴重者處六 萬元。 二 勞工有繼續性工作,雇主仍為 定期契約者。(第九條第一項 ) 三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 定期間預告且未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者。(第十六條) 四 勞動契約終止時,拒絕發給勞 工服務證明書者。(第十九條 ) 五 工資低於基本工資者。(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 六 工資之給付,未以法定通用貨 幣為之者。工資未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者。(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 七 工資之給付,未依定或法定定 期發給者。未置備勞工工資清 冊,記入工資計算項目、總額 、發放金額或保存五年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八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未依標準 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二十四條) 九 對工作相同、效率相同之勞工 、未給付同等之工資者。(第 二十五條) 十 雇主違反主管機關限期給付工 資之命令者。(第二十七條) 第七十九 條第二款 十一 未按月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七十九 條第一款 處六千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 鍰 依損害勞工之權益、 勞工人數之多寡、事 業經營規模之大小、 工資給付差額之多寡 、改善誠意及違法次 數等衡量。 一、情節輕微者處六 千元。 二、情節嚴重者處六 萬元。 十二 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 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 過八十四小時,(第三十條第 一項) 分配正常工作時間於其他工作 日,每日超過二小時,每週超 過四十四小時或每二週超過八 十四小時者。(第三十條第二 項) 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 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 或未依法保存一年者。(第三 十條第三項) 十三 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經工 會或勞工同意,或未報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或超過法定時數 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 十四 未遵守主管機關命令調整正常 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者。 (第三十三條) 第七十九 條第二款 十五 使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對 其工作班次,未每週至少更換 一次,或更換班次時,未給予 適當之休息時間者。(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七十九 條第一款 十六 使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未給與 至少三十分鐘之休息者。(第 三十五條) 十七 勞工每七日中未核給至少一日 之休息,作為例假者。(第三 十六條) 十八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放假之日,未 給予休假者。(第三十七條) 十九 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勞工 未給足特別休假者。(第三十 八條) 二十 未核給勞工例假日、休假日及 特別休假日之工資者。使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未加倍發給 工資者。(第三十九條) 二一 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停止 勞工假期之工資未加倍發給及 未於事後補假休息或未於事後 二十四小時內報備者。(第四 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七十九 條第一款 處六千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 鍰 依損害勞工權益、勞 工人數之多寡、事業 經營規模之大小、工 資給付差額之多寡、 改善誠意及違法次數 第衡量。 一、情節輕微者處六 千元。 二、情節嚴重者處六 萬元。 二二 對主管機關停止公用事業勞工 之特別休假期內之工資,未加 倍發給者。(第四十一條) 二三 未核給勞工婚假、喪假、公傷 、病假或事假等應給之假期或 假期內應給付之工資者。(第 四十三條) 第七十九 條第三款 二四 僱用未滿十六歲之人受僱從事 工作,未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 意書及年齡證明文件者。(第 四十六條) 第七十九 條第一款 二五 雇主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存儲或作為讓與、扣押 、抵銷或擔保者。(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 二六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未給予 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殘廢、 死亡喪葬費等相關項目之補償 者。(第五十九條) 二七 雇主招收技術生,未簽訂書面 訓練契約者。(第六十五條第 一項) 二八 雇主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 用者。(第六十六條) 二九 使技術生與同等工作之勞工未 享受同等之待遇者。(第六十 七條) 三十 技術生人數超過勞工人數四分 之一者。(第六十八條) 三十 一 雇主未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者。( 第七十條) 三二 雇主因勞工申訴而予解僱、調 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第 七十四條第二項) 三三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員 依法執行職務者。(第八十條 ) 第八十條 處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一、第一次處三萬元 。 一、第二次處六萬元 。 一、第三次處十二萬 元。 一、第四次以上處十 五萬元。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按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 之理由。
- 四、本基準自九十年二一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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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01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03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0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90)府勞二字第90018670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90年3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