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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臺北市政府(101)府勞動字第101409304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101年12月24日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 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罰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罰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 次 審 酌 事 項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第 7條 第 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3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 第1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 罰。 第11條 第 2項 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 違法,而未依 法定程序向該 上級公務員陳 述意見者,不 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 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 第13條 本文
    8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 8條
    勞動基準法中未有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 罰鍰處罰之規定,故不得援引第19條規定, 遽予免罰。 第19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1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 8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金額之三 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4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2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金額之二 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 輕處罰。 第 9條 第 4項
    16 得 增 加 部 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第18條 第 2項
    17 得 併 罰 部 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 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1項 、第 3 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 ,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 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2項 、第 3 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 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17項或第18項之 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 第16條
    20 得 追 繳 部 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 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1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 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 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2項
    22 審 酌 部 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18條 第 1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動基 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 臺幣:元)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雇主未依規定置備 勞工名卡者。前項 勞工名卡應保管至 勞工離職後 5年。 第 7條、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2 勞工係從事有繼續 性、不定期之工作 ,雇主仍為定期契 約者。 第9條第1 項、第79 條第 1項 第 1款及 第 3項。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3 雇主在勞工第50條 規定之停止工作期 間或第59條規定之 醫療期間終止契約 者。 第13條、 第78條。 處9萬元以上45萬 元以下罰鍰。 第1次:9萬至27萬元。 第2次:27萬至45萬元。 第3次以上:45萬元。
    4 雇主依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於預告 期間,雇主未給予 法定之謀職假及請 假期間之工資者。 第16條第 2項、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5 雇主依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未依法 定期間預告且未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者 。 第16條第 3項、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6 雇主依第16條終止 勞動契約時,未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 其資遣費。未滿 1 個月者以 1個月計 。 第17條、 第78條。 處9萬元以上45萬 元以下罰鍰。 第1次:9萬至27萬元。 第2次:27萬至45萬元。 第3次以上:45萬元。
    7 勞動契約終止時經 勞工請求,雇主仍 拒絕發給其服務證 明書者。 第19條、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8 雇主使勞工工資低 於基本工資者。 第21條第 1項、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9 勞動契約未另有規 定,工資之給付, 未以法定通用貨幣 為之者。 第22條第 1項、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10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者。 第22條第 2項、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11 工資之給付,雇主 未依約定或法定期 間,定期給付。 第23條第 1項、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12 雇主未置備勞工工 資清冊,記入工資 計算項目、總額、 發放金額等事項, 並保存5年者。 第23條第 2項、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雇主未依法給付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者。 第24條、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14 雇主對勞工因性別 而有差別待遇。對 工作相同、效率相 同之勞工,雇主未 給付同等之工資者 。 第25條、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15 雇主預扣勞工工資 作為違約金或賠償 費用。 第26條、 第78條。 處9萬元以上45萬 元以下罰鍰。 第1次:9萬至27萬元。 第2次:27萬至45萬元。 第3次以上:45萬元。
    16 雇主違反主管機關 限期給付工資之命 令者。 第27條、 第79條第 1項第2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17 雇主未按月繳納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者 。 第28條第 2項、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18 雇主使勞工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每 2週工作 總時數超過84小時 者。 第30條第 1項、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19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 ,無工會者未經勞 資會議同意,逕自 分配 2週內 2日之 正常工作時間於其 他工作日;或雖經 工會或勞資會議同 意,分配於其他工 作日之時數,每日 超過 2小時、每週 工作總時數超過48 小時者。 第30條第 2項、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20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 ,無工會者未經勞 資會議同意,逕將 8週內正常工作時 間加以分配;或雖 經工會或勞資會議 同意,將 8週內正 常工作時間加以分 配,但每日正常工 作時間超過 8小時 ,或每週工作總時 數超過48小時者。 第30條第 3項、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21 雇主未置備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者,並依法保存 1 年者。 第30條第 5項、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22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 ;無工會者未經勞 資會議同意,使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 第32條第 1項、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23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連同正常工 作時間, 1日超過 12小時, 1個月超 過46小時。 第32條第 2項、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24 因天災、事變或突 發事件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雇主未於 24小時內通知工會 ,或無工會者未報 請當地主管機關備 查,或未於事後補 給勞工適當休息。 第32條第 3項、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25 雇主使非監視為主 工作之坑內勞工延 長工時。 第32條第 4項、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26 第 3條所列事業, 除製造業及礦業外 ,雇主未遵守主管 機關命令調整正常 工作時間及延長工 作時間者。 第33條、 第79條第 1項第2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27 雇主未經勞工同意 ,使勞工工作採晝 夜輪班制,對其工 作班次,未每週至 少更換 1次。 第34條第 1項、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28 晝夜輪班制勞工於 更換班次時,雇主 未給予輪班勞工適 當之休息時間者。 第34條第 2項、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29 雇主使勞工繼續工 作 4小時未給予至 少30分鐘之休息者 。 第35條、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30 雇主未使勞工每 7 日中有 1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者。 第36條、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31 紀念日、勞動節日 及其他由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雇主未給予休 假者。 第37條、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32 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之勞工,雇主 未給予法定特別休 假天數者。 第38條、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33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 假日、休假日及特 別休假日之工資者 ;及使勞工同意於 上述休假日工作, 而未加倍發給工資 。 第39條、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34 雇主因天災、事變 、突發事件停止勞 工第36條至第38條 之休假,工資未加 倍發給,或事後未 補假休息。 第40條第 1項、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35 停止勞工休假之延 長工時,雇主未於 事後24小時內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者。 第40條第 2項、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36 對主管機關停止公 用事業勞工之特別 休假,其假期內之 工資,雇主未加倍 發給。 第41條、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37 雇主未給予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因婚、 喪、疾病或其他正 當事由之假期或事 假以外期間工資給 付之最低標準。 第43條、 第79條第 1項第3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38 雇主僱用未滿16歲 之人受僱從事工作 ,未置備其法定代 理人同意書及年齡 證明文件。 第46條、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39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 ,若無工會者未經 勞資會議同意,或 雖經同意但未提供 必要之安全衛生設 施、且未於無大眾 運輸工具可資運用 時,提供交通工具 或安排女工宿舍等 ,而使女工於午後 10時至翌晨 6時之 時間內工作。 第49條第 1項、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40 雇主使妊娠或哺乳 期間之女工,於午 後10時至翌晨 6時 之時間內工作。 第49條第 5項、 第79條第 2項及第3 項。 1.處9萬元以上45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9萬至27萬元。 第2次:27萬至45萬元。 第3次以上:45萬元。
    41 雇主未使女工分娩 前後停止工作,給 予產假 8星期;妊 娠 3個月以上流產 者,未使其停止工 作並給予產假 4星 期。 第50條、 第78條。 處9萬元以上45萬 元以下罰鍰。 第1次:9萬至27萬元。 第2次:27萬至45萬元。 第3次以上:45萬元。
    42 雇主拒絕女工妊娠 期間申請改調較為 輕易之工作或減少 改調輕易工作後之 工資。 第51條、 第78條。 處9萬元以上45萬 元以下罰鍰。 第1次:9萬至27萬元。 第2次:27萬至45萬元。 第3次以上:45萬元。
    43 雇主未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 1年給與 2個基數,但超過 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 1年給與 1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 1年 計。 強制退休之勞工, 其心神喪失或身體 殘廢係因執行職務 所致者,雇主未依 前款規定加給百分 之二十。 第55條第 1項、 第78條。 處9萬元以上45萬 元以下罰鍰。 第1次:9萬至27萬元。 第2次:27萬至45萬元。 第3次以上:45萬元。
    44 雇主未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存儲,或將該專戶 作為讓與、扣押、 抵銷或擔保之標的 。 第56條第 1項、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45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 或罹患職業病,雇 主未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 第59條第 1款、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46 遭遇職業災害或罹 患職業病之勞工於 醫療期間,雇主未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或醫療 期間屆滿 2年,勞 工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 3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 雇主未一次給付40 個月平均工資之工 資補償責任。 第59條第 2款、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47 遭遇職業災害或罹 患職業病之勞工經 治療終止並審定殘 廢者,雇主未按其 平均工資依勞保條 例規定一次給與殘 廢補償。 第59條第 3款、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48 勞工因職業災害或 罹患職業病死亡, 雇主未給付 5個月 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及一次給付其遺 屬40個月平均工資 之死亡補償。 第59條第 4款、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49 雇主招收技術生, 未簽訂或未依規定 簽訂書面訓練契約 一式三份,並送當 地主管機關備案。 第65條第 1項、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50 雇主向技術生收取 有關訓練費用者。 第66條、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51 使技術生與同等工 作之勞工未享受同 等之待遇者;或雇 主於技術生契約中 明定留用期間超過 其訓練期間。 第67條、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52 雇主招收技術生人 數超過勞工人數四 分之一者。 第68條、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53 雇主未依規定訂立 工作規則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後並公開 揭示者。 第70條、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54 雇主因勞工申訴而 予解僱、調職或其 他不利之處分者。 第74條第 2項、 第79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 3項 。 1.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第3次以上:30萬元。
    55 拒絕、規避或阻撓 勞動檢查員依法執 行職務者。 第80條 處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第1次:3萬至9萬元。 第2次:9萬至15萬元。 第3次: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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