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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9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89)財二字第8920746100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1點
  • 會 計 師 法 違 章 情 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第四十九條(非會計師而執行業務 者之處罰) 未依法取得會計師資格,而擅自執 行會計師業務,或刊登廣告招攬會 計師業務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得由省(市)主管機關處三千 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所定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受第一項處分三次以上,而仍繼續 從事會計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一、第一次。 二、第二次。 三、第三次以後。 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處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並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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