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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6-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地開字第1043217240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一、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士林官邸附近地區段徵收地區(以下簡稱本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依 法領回抵價地,特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區段徵收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 二、領回抵價地之申請權人 領回抵價地之申請權人,係指本地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核定發給抵價地者。
  • 三、抵價地總地價 本地區預計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以規劃整理後扣除公共 設施用地外之可建築土地,經評定區段徵收後之平均單位地價計算其總地價。
  • 四、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 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F),係依其徵收補償地價(A)與區段徵收補償地 價總額(B)之比例乘以預計抵價地總地價(C)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D),並依 其權利價值除以選擇分配區塊之評定單位地價(E)。其計算公式如下: D=(A÷B)×C F=D÷E
  • 五、最小分配面積及其權利價值 市政府應對各街廓視實際情形規劃一個或數個分配區塊。各分配區塊之最小分配面積及 其所需之權利價值,應載明於抵價地街廓位置圖說。
  • 六、申請合併分配 (一)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抵價地權利價值不得小於擬選擇分配區塊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 權利價值,其小於擬選擇領回分配區塊之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應於 市政府規定之期間內申請自行合併,無法自行合併者,得於規定期間內申請市政 府協調,經市政府協調後仍未能達成合併協議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市政府協調 者,依規定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二)上開合併分配抵價地之個人應有權利範圍,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 小數,分母以整十萬表示為原則,分子之計算如有小數,採四捨五入;如總計之 權利範圍不等於一時,由市政府調整配賦之。 (三)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抵價地權利價值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仍得與 他人申請合併分配。 (四)市政府應提供下列資料,作為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之參考: 1.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計算表(計算至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 2.抵價地街廓位置圖說(載明各街廓之分配區塊及配地進行方向、土地使用分區、 評定之單位地價、最小分配面積及其所需之權利價值、總面積及其總權利價值等 資料)。 3.分配申請書表及申請須知。
  • 七、抽籤及分配土地之通知 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抵價地權利價值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或申請合併分配 經審核通過者,列為抽籤戶,由市政府通知其於指定日期、時間、地點參加抽籤及分配 土地。
  • 八、抽籤方法及程序 (一)領回抵價地之分配,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公開抽籤及自行選擇分配區塊之方式 辦理。 (二)單獨分配者,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本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親自參加抽籤(公司 ,由其代表人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代表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參加);因故 不能親自參加抽籤者,得委任代理人提出委任書、委任人之印鑑證明、代理人國 民身分證及印章代為抽籤。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由全體繼承人公推其中一 人為代表提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 章參加抽籤,該抽籤結果,其他繼承人無論出席與否均不得異議。 (三)合併分配者,應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公推其中一人為代表,提出其國民身分證及 印章親自參加抽籤。如代表人因故不能親自參加抽籤者,得由代表人委任代理人 為之,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代表人之印鑑證明、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代 為抽籤。 (四)各抽籤戶應依市政府通知指定之日期、時間、地點,參加抽出順序籤及土地分配 籤,並由到場抽籤戶推舉二人擔任監籤人員。順序籤及土地分配籤抽籤結果應予 公布。 1.順序籤-先由各抽籤戶抽出順序籤,以確定各抽籤戶抽土地分配籤之順序,抽順 序籤之順序係依各抽籤戶代表人之歸戶號(由小至大)排定之。 2.土地分配籤-由各抽籤戶依順序籤確定之順序抽土地分配籤,以確定各抽籤戶分 配土地之順序。 (五)抽籤戶經唱名三次未到場(每次唱名間隔最長不得逾一分鐘),亦未委任代理人 代為抽籤者,無論是順序籤或土地分配籤,均由監籤人員當眾代為抽出決定,抽 籤戶不得異議。
  • 九、分配方法 (一)市政府依土地分配籤確定之順序,視作業需要,分梯次通知各抽籤戶檢附第八點 第(二)、(三)款規定文件,按順序分配土地。抽籤戶選擇分配區塊土地,應 按該分配區塊之配地進行方向依序選定。先順序之抽籤戶選擇確定後,後順序之 抽籤戶僅得就剩餘之土地選擇分配。 (二)抽籤戶得依其權利價值,分開選擇兩個以上之分配區塊。但其於各該選擇分配區 塊之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不得小於各該分配區塊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 。抽籤戶於分配土地後仍有應配未配之權利價值,且該應配未配之權利價值未達 其他可供分配區塊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應俟土地分配籤分配結束後 ,再與他人分配剩餘之權利價值申請合併分配。自行合併不成者,得由市政府予 以協調,若抽籤戶不同意市政府協調結果時,按其剩餘權利價值改算回原徵收補 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若將全部剩餘之權利價值合併後,仍未達可供分配區塊最 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時,按其剩餘權利價值發給差額地價。 (三)抽籤戶選擇分配區塊及位次經審核確定後,應即由市政府作業人員當場依抽籤戶 應領回之權利價值,除以選擇分配區塊評定單位地價,計算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 積。 (四)抽籤戶於分配土地經唱名三次未到場時(每次唱名間隔最長不得逾一分鐘),由 次一順序抽籤戶繼續分配,各抽籤戶不得異議。當梯次分配土地未結束前,上述 抽籤戶到場時,請即通知市政府工作人員予以登記,俟正在分配之抽籤戶分配土 地確定後,即按原土地分配籤之先後順序分配。俟其分配確定後,再就未分配土 地之抽籤戶仍依序繼續分配。惟抽籤戶於當梯次分配土地結束前未到場者,應俟 全部梯次分配結束後,由市政府擇期通知就剩餘土地選擇分配。抽籤戶仍不參加 分配土地者,由市政府就剩餘土地逕為分配。 (五)尚未分配土地之抽籤戶,就可供分配區塊選擇分配均未能達到最小分配面積時, 應俟全部梯次分配結束後,再與他人分配剩餘之權利價值申請合併分配;自行合 併不成者,得由市政府予以協調,若抽籤戶不同意市政府協調結果時,按原徵收 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 十、調整分配 每一分配區塊最後一次分配,如剩餘土地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該剩餘土地得一 併予以增配,並由抽籤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 額地價;如該剩餘土地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該分配區塊應保留最後一宗最小分配 面積,就所剩面積予以分配。但所剩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者,該抽籤戶應改於其他分 配區塊依第九點規定辦理分配。
  • 十一、差額地價之繳納或發給 (一)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或小於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時,應依 規定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或發給差額地價。其權利價值換算應領回抵價 地之面積計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因尾數四捨五入所 產生之差額地價,不予相互找補。 (二)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市政府規定之期限內繳納差額地價,屆期仍未繳納者,由市 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三)前款逾期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其超過應領抵價地面積之應有部分,依土 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 十二、公告、通知及登記 (一)抵價地分配完畢後,由市政府依土地分配結果進行地籍測量,並將土地分配結 果圖冊於土地所在地及市政府公告處所公告三十日,以供閱覽,並通知受分配 之人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申請之抵押權人。 (二)公告期滿後,由市政府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及重新設定抵押權登記 ,登記完畢後應通知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領取權利書狀。 (三)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土地,經地籍測量後之面積,如與分配面積不符時,應 按地籍測量結果辦理公告。其面積差距達0‧五平方公尺以上者,由市政府發 給或收取差額地價;若面積差距未達0‧五平方公尺者,其地價款得免發給或 繳納,但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發給者,應自所有權登記完竣之日起五年內向市 政府申請發給差額地價。
  • 十三、抵價地重新設定抵押權 (一)經市政府准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 者,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應於市政府規定之期限內繳交重新設定抵押權登 記之契約書、身分證明等相關應備文件。 (二)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屆期未依前款繳交重新設定抵押權登記應備之文件時 ,市政府應俟其提出後,再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及重新設定抵押權 登記。 (三)申請重新設定抵押權以原經核定之抵押權人及設定金額為限。
  • 十四、釘樁及交接 (一)抵價地登記完竣後,由市政府依分配後地籍圖派員前往現場測釘各宗地界樁。 (二)抵價地分配結果登記完畢後,市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按指定之時間親自到 場或委任代理人提出委任書、委任人之印鑑證明、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 到場接管。 (三)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之時間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接管者,或到場而無特 殊理由不同意接管者,視同已接管,應自負保管責任,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異議 。
  • 十五、會場秩序之維護 (一)由市政府函請相關單位派員協助維護會場秩序。 (二)參加抽籤配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應接受工作人員服務引導,如有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非法方式妨害抽籤配地之進行者,移請司法機關偵辦。
  • 十六、本要點所需之各項書、表及圖說,由市政府另定之。 前項申請書表,應載明申請權人同意遵守本作業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字。
  • 十七、本要點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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