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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10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1年10月1日臺北市政府(91)府建商字第09100659900號公告訂定
  •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酒家、酒吧、舞廳、舞場、視聽歌唱、理容(視聽理容、觀光理髮) 、三溫暖、電子遊戲場業及地下室等違規商業,違規情節重大,但未列入正俗專案執行對象 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處怠金之裁處基準表
    次 數 裁處額度(單位:新臺幣元) 備 註
    第一次 伍萬 限期七日改正
    第二次 壹拾伍萬 限文到日改正
    第三次(含以上) 貳拾伍萬 限文到日改正
    備註:一、先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命令停業、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 後,仍拒不停業、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再被查獲違規營業,依本基 準表裁處。 二、同一行為人裁處怠金基準,就其查獲違規次數,分別依本基準表第一次、第二次 、第三次裁處。 三、以更換負責人或行為人方式繼續違規營業者,就其更換之次數分別依本市執行商 業登記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第二次(第一次變更)或第三次(第二次以上變更)之 基準裁處,再查獲該變更後之負責人或行為人違規營業,則分別依本裁處基準表 第二次裁處(並限期七日改正)或第三次裁處(並限期七日改正),其再被查獲 者,依本裁處基準表第三次裁處(並限文到日改正)。 四、以變更負責人或行為人方式違規營業,經裁處有案後,原負責人或行為人再被查 獲時,依本裁處基準表第二次或第三次裁處,並限文到日改正。    五、右列場所經處怠金後(一次以上),如情況特殊者得逕予直接強制。       六、建築物所有人或商號負責人提出復水電之申請,原則上於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屆滿 三個月,並履行下列條件後,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一)原建築物違規營業使用之室內裝修拆空或恢復原核准圖說(如因違反建築 法、消防法、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規時)。     (二)繳清因本件違規營業使用所裁處之各項違規罰鍰。     (三)建築物所有人切結不再自行或提供他人違法(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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