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劃定一定海域供實施骨灰拋灑;或於特定公園、綠 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一定區域範圍,供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 前項一定海域或一定區域範圍劃定後,應公告之。
- 第 7 條於一定海域實施骨灰拋灑,其所用船舶應以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准註冊登記之 客船為限。 前項船舶出海,應於出海前依有關規定向出海港負責安全檢查任務之海岸巡 防機關報驗,並須經由設有檢查單位港口(檢查處、站、所)接受檢查後始 准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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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7-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93 年 0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3年5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03351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