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要點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有關運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補助辦理身心 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相關設施設備、交通運輸設備及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所定之雜項設 備等財產(以下簡稱財產)之採購、保管、使用、減損及稽核,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 本要點之規定。
- 二、受補助者運用補助款辦理財產之採購,其補助金額佔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 公告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受勞工局之監督。
- 三、受補助者運用補助款辦理財產採購作業,應按勞工局核准補助計畫工作進度內購置完畢 後,函報勞工局。非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報經勞工局核准者,不得再行購置,並應 將該項補助款於核銷時一併繳回勞工局。
- 四、受補助者運用補助款購置之財產,應予獨立列冊登記備查,並於適當位置標示「○○年 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字樣,依下列規定妥善保管: (一)受補助者應製作財產目錄(包含財產名稱、廠牌規格、單位、單價、數量、總價 、購置日期、使用年限等),會計簿籍應包括財產登記簿,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 應包括財物之購置、修繕、郵電、運輸、印刷、消耗等開支及財產增減表。 (二)受補助者應指定專人負責財產保管事宜,必要時得由相關工作人員兼辦。但負責 會計事務人員不得兼辦之。 (三)受補助者財產增減,應由財產管理人員根據原始憑證填製財產增減單,據以登入 財產明細分類帳,並均應按期編列財產增減表、財產目錄送會計人員核章,分別 存轉。財產報廢時,應由管理人員將損壞情形及報廢理由簽會會計人員,依權責 層報核定。 (四)受補助者財產之各種憑證、帳簿、報表等之檔案保管,關於財產目錄、登記簿及 毀損報廢表、各種財產契約及權狀、不動產之營繕案件、財產之增減及其產權之 變更案件,應永久保管。 (五)受補助者為公立機關(構)學校者,應依其主管機關適用之財產管理相關規定辦 理。 (六)補助購置之財產僅得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工作使用,非經勞工局同 意,不得出租、出借、出售、轉讓或贈與。 (七)補助計畫執行完成後,其財產仍在保存年限內者,應繼續使用於身心障礙者就業 促進相關事項;無繼續使用必要時,得報經勞工局核准後,轉借(讓)予其他曾 接受勞工局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之非營利機關(構)使用。 (八)各類財產之最低使用年限,依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規定為準;其使用年限係估計 數,仍應視實際使用情形及財產之性能決定應否報廢,不必為折舊之計算。
- 五、受補助者財產減損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減損之財產於保存年限內者,受補助單位應自費修復使用。如其損毀致失去原有 效能不能修復或可能修復但不經濟者,應敘明事實及理由,報經勞工局核備後報 廢,勞工局於保存年限內不得重複補助相同用途之財產。但因災害、盜竊、不可 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毀損或滅失時,經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函報勞工局,並查 明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屬實者,得不受相同財產補助年限之限制。 (二)財產已逾規定使用年限必須報廢時,應注意事項如下: 1.受補助者在未奉准報廢處理前,應妥善保管,不得散失遺棄。 2.財產之報廢,受補助者應填具財產毀損報廢單(格式如附表)函報勞工局,經勞 工局核備後,依下列方式處理: (1)變賣:已失使用效能,而尚有殘值者。 (2)利用:失其固有效能,而適合別項用途者。 (3)轉撥:可作價或無價轉撥其他機關或團體使用者。 (4)交換:可與其他機關或團體交換使用者。 (5)銷燬或廢棄:毫無用途者。 3.報廢財產處理時,受補助者應於七日前通知勞工局,勞工局得派員監督辦理。 4.勞工局核准財產報廢,應依行政院訂定之財物報廢(損)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 辦理。
- 六、勞工局應每年查核受補助單位當年度運用補助款購置之財產,並得視需要派員實施不定 期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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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3025
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財物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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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4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3年4月27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市勞三字第093319007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點;並自函頒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