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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302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市勞障字第09939411901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6點 (原名稱: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財產管理要點;新名稱: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財物管理要點)
  • 一、本要點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凡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補助之受補助者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 務相關設施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雜項設備等財物(以下簡稱財物)之採購、保管、 使用、減損及稽核,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 二、受補助者運用補助款辦理財物採購,其補助金額佔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 告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
  • 三、受補助者運用補助款辦理財物採購作業,應於勞工局核准補助期程內購置完成。非依本 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報經勞工局核准者,不得再行購置,並應將該項補助款繳回勞工局 。
  • 四、受補助者運用補助款購置之財物,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獨立列冊登記,並貼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年度補助」字樣之財物標籤,且 妥善保管。 (二)製作財物目錄(含財物編號、計畫編號、計畫名稱、數量、單位、單價、總價、 購置日期等)(附件一)。 (三)補助購置之財物應善盡保管之責,於使用年限內,未經勞工局核准,不得私自轉 借(讓)或贈與。 (四)補助計畫執行完成後,其財物仍在使用年限內者,應繼續使用於身心障礙者就業 促進相關事項;無繼續使用必要時,得報經勞工局核准後,轉借(讓)予其他曾 接受勞工局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之非營利機關(構)使用。 (五)各類財物之最低使用年限依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規定為準,或比照財物標準分類 中相類似財物之使用年限,或以增酌減。無前款資料者,由勞工局依其質料、性 能、構造及用途,自行酌訂,惟最低使用年限不得低於二年。 (六)財物如因移轉或轉讓增減時,應填製財物增減單(附件二),送交勞工局備查。
  • 五、受補助者有財物減損情形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損毀之財物尚於保存年限內者,受補助單位應自費修復使用。如其損毀致失去原 有效能不能修復或可能修復但不經濟者,應敘明事實及理由,填寫財物報廢單( 附件三),經勞工局核備後報廢,勞工局於使用年限內不得補助相同用途之財物 。但因災害、盜竊、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毀損或滅失時,經檢同有關證 明文件函報勞工局,並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屬實者,得不受相同 財產補助年限之限制。 (二)財物已逾使用年限,不堪使用,必須報廢時,由受補助單位自行處理,應填製財 物報廢單並檢附所報廢之財物照片,函報勞工局備查。
  • 六、勞工局應派員查核受補助單位當年度運用補助款購置之財產,並得視需要派員實施不定 期查核,填寫財產查核表(附件四);財產已逾使用年限,不再查核監督,由受補助單 位自行保管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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