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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9-02-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6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臺北市政府新聞處北市新一字第096306126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8點;並自96年7月1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並公平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出版品,指報紙、雜誌、圖書、錄音帶、錄影節目帶及光碟 片等媒體。 其他媒體如依本法規定或經本法主管機關核定由本府管理者,亦同。
  • 三、本法第三十條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遺棄:指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依法令或契約予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 護者。 (二)身心虐待:指對兒童及少年身體或心理,施予非意外性、不可忍受之傷害或痛苦 。 (三)身心障礙:指生理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或心理、行為顯著偏離正常,且不 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限,其範圍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 規定。
  • 四、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兒童及少年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指兒童及少年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及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服務機關等詳細個人基本資料 。
  • 五、兒童及少年遭受本法第三十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行為,不以經司法機關判決成立 或經警察、社政等相關機關確認者為限,應適用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 六、媒體報導或記載兒童及少年遭受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後段行為,如兒童及少年已死亡者,或其報導旨在促進兒童及少年利益,而未報導行為 細節者,不適用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 七、媒體連續報導或記載同一事件,如先前報導因未涉及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而揭露兒童及少年身分者,自知悉該事件違反前述各項規 定起,應適用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 八、本原則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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